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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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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高家湾石场。
负责人周顺保,该石场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湘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高家湾石场(以下简称高家湾石场)负责人周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王湘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家湾石场是合伙企业,主要从事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其合伙人为周顺保、朱天保、杨剑,该企业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湖南省安监系统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2010881900105755036,保险费为12,800元,原告交纳了12,800元的保险费。投保区域为被告的营业场所,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保险合同中一般事故每次赔偿限额为800,000元,较大事故为2,000,000元,重大事故为4,000,000元,特大事故为6,000,000元;针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00元,人身伤亡无免赔;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初步意见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出具的书面认定是该保单进行赔付的先决条件。2013年12月25日下午16时,原告所在石场发生坍塌事故,因边坡松软,导致杨忠义所有的小松200型挖机从上台阶高处坍塌下落到下一台阶,滑落20余米,造成挖机机身、驾驶室、液压系统、动力等多处损坏。2014年1月23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安全生产事故认定初步意见书,认定原告石场发生的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1月12日,被告认为与原告约定的第三人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雇主和雇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被告因此认为其保险责任不成立,拒绝赔付。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依然拒绝理赔。原告花费挖机配件和修理费51,250元、吊车拖车费6000元、税费1667.48元、律师费1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杨忠义签订了《开采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石场场地、建筑石料用粉岩矿源,由杨忠义携机械进行开采。开采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及发票、理赔申请书、理赔通知书、初步意见书、照片、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合伙协议、开采合同、杨忠义证明及身份证、海关手续、杨剑证明、发票、代理费收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杨忠义的收据、尹海河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本案应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原告依约已履行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业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案外人杨忠义挖机受到的损坏是否属被告的理赔范围。本案中,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雇主和雇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原告认为,杨忠义相对原告、被告而言是保险合同当然的第三人,其财物受损,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的理解存在争议。法院认为第三人应当是指除了原告以外的其他主体。本案中受到损坏的挖机系案外人杨忠义所有。杨忠义不是原告石场的合伙人,亦不是原告石场的雇员,杨忠义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属于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案外人杨忠义的财产遭受事故损失的情形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免赔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机配件和修理费、吊车拖车费、税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通过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民事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并不是进行民事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将律师费解释为当事人受到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机械误时费、人员误工费、租车费、加油费、高速公路过路费、招待费、住宿费、通讯费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上述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52,917.48元(挖机配件费43,800元、维修费7450元、税款1667.48元),被告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家湾石场财产损失52,917.48元。二、驳回原告高家湾石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对涉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家湾石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提出,根据《湖南省安监系统监管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因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将石场开采以承揽方式发包给案外人杨忠义,由杨忠义携带自己的挖机进行开采。杨忠义的挖机是因被上诉人石场发生坍塌事故,滑落20余米而受损,杨忠义非被上诉人的的雇员,亦无证据证明该挖机系被上诉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因此,被上诉人将杨忠义的损失予以赔偿后,有权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受损的财产系被上诉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久平
审 判 员  魏 蓉
审 判 员  李秋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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