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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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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安县人民法院 2015-08-07

原告唐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剑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系某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XX、被告负责人周剑巍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购买了湘MXXX90号小型轿车,并于当年5月2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汽车指定专修厂保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0214431122030335000026,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因天下大雨,视线不好,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东安县城建设路与东安大道交汇转盘处从路面一块石上刮擦过去,前行约300米车辆自动熄火。原告下车查看车损情况后,因还在下大雨,估计报险被告也要第二天才能到,就将车拖至附近的中环汽车装饰厂。第二天早上7时40分,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员工9时多到原告车辆停放处询问相关情况,10时30分左右到事故现场勘查。此时,被撞石头及车辆破损小碎片已被环卫工清理。为查明真相,被告与原告共同去县交警大队调取事发当天事故车监控录像,被告对事故进行了查证、核实,当时予以认可,并帮助原告联系拖车将受损车拖至零陵区福特4S店维修,同时告知原告案情已核实,正报省公司审批。4月22日至23日,被告委派员工在4S店定损。4月24日,被告完成定损后电话告知原告定损已完成,要原告凭4S店维修发票及事故施救拖车发票到被告处办理赔偿事宜。5月4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地点联系赔偿事宜,被告态度有变,不愿按投保合同全赔,以省公司没审批等理由搪塞,拖延赔付。原告不答应,要求被告尽快全额赔损,被告耍赖,借故推托,后又要求与原告协商,要原告承担20%损失,被告只赔付原告80%车损款,原告不接受,被告继续拖延,最终于5月26日以无法查实事故的真实性为由通知原告拒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30381元、差旅费43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失费1元,共计人民币31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单与投保发票,拟证实原告唐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为本人所有的湘MXXX9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汽车指定专修厂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等事实;
2、修理发票与修理清单,拟证实M9ZH90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为29381元;
3、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实受损车辆施救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
4、差旅费清单,拟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损失430元的事实;
5、工资证明,拟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损失720元的事实;
6、《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实原告唐XX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于行驶过程中与公路上的石头刮擦、撞击,导致车辆受损,且在48小时内通知了被告,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的事实;
7、《业务重要事项请示报告》,拟证实被告2015年4月22日以报告形式告知上一级公司汇报案件事实,并请求上级指示的事实;
8、通话详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报险,以及双方通话交涉处理的事实;
9、唐洪亮证明,拟证实中环汽车美容装饰厂老板帮忙拖事故车,证明事故的事实;
10、唐小玲证明,拟证实事故第二天早上清理了事故现场片石和车辆碎片的事实;
11、有车e族养护中心证明,拟证实被告同意并帮助原告拖事故车去4S店维修的事实;
12、VCD碟片,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协商按《车损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赔付原告80%车损,后被告反悔并拒赔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唐XX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司定损行为并不代表认可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且未报交警,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事发后,虽调取监控,但仍不能排除酒驾、掉包驾驶员的风险;根据合同约定,《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六)款,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原告无权直接获得理赔金。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唐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为本人所有的湘MXXX9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汽车指定专修厂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因天下大雨、驾车视线不好等原因,原告驾驶湘MXXX90号小型轿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路与东安大道交汇的转盘处从路面一块石头上刮擦过去,前行约300米车辆自动熄火。原告查看了车损情况后,就将车辆拖至附近的中环汽车装饰厂。第二天早上7时40分,原告向被告报险。上午9时许,被告派遣员工到原告车辆停放处询问了相关情况,10时30分左右勘查了事故现场。尔后,被告员工与原告共同去东安县交警大队调取了当天事故车辆事发监控录像,对事故进行了查证、核实,并帮助原告联系拖车将受损车拖至零陵区福特4S店(永州腾飞湘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拖车费用为1000元。4月22日至23日,被告派遣员工在4S店对受损车辆定损。4月24日,被告员工电话告知了原告定损已完成,要求原告凭4S店维修发票及事故施救拖车发票到被告处办理赔偿事宜。4月30日,车辆维修完工,维修费用为29381元。5月4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地点联系赔偿事宜,被告以省公司没审批等理由拖延赔付。5月26日,被告以无法查实事故的真实性为由通知原告拒赔。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30381元、差旅费43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失费1元,共计人民币31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湘MXXX90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事故是否系保险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唐XX为湘MXXX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汽车指定专修厂保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于行驶过程中与公路上的石头刮擦、撞击,导致车辆受损,且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险,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9381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30381元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43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的内容不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辨时提出的抗辨主张,因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唐XX车辆损失费30381元;
二、驳回原告唐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光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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