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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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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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6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纯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蔡XX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曹纯玉,蔡XX及其代理人卢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4月24日,蔡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一份,保险期为一年。2013年3月27日11时许,蒋心云驾驶桂CXXX26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南洲镇清水堰地段时,与前方行进的由蔡XX驾驶的09H1328号盘式拖拉机及相向行驶的由唐兴君驾驶的鄂DXXX86号小型客车相撞,蔡XX受(右胫腓骨折等)重伤。蔡XX的伤势经医院4个月的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8083.78元。2014年3月24日,益阳金卫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蔡XX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蔡XX为此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400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助保险金8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蔡XX应比照保险单中《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的标准(以下简称2009版标准)作伤残鉴定(据此标准,蔡XX将不构成伤残),而蔡XX的医疗费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南县保险公司为此未同意蔡XX的申请,双方酿成纠纷。庭审中,蔡XX主张买保险时,保险人员只提供了保单,并未附格式条款,故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则提出保险合同是在几年前签订的,现在不能确定是否已就相关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另查明,蔡XX的医疗费已在另案中获得相应赔偿。
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蔡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蔡XX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受伤致九级残,符合保险单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围,蔡XX在另案中获得的赔偿不影响其向保险人获得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抗辨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蔡XX支付残疾保险金6400元(40000×80%×20%)和意外医疗保险金8000元(40000×20%),共计144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蔡XX的伤残是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做出的伤残等级,而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其伤残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进行鉴定,故一审判令支付6400元残疾保险金错误。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余额为限”的规定,蔡XX的医疗费用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某保险公司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蔡XX答辩称,其伤残在作出鉴定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诉人所适用的(2009版)条款已由保监会于2013年发文废止,故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正确。关于医疗补助金,因本案是合同纠纷,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处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蔡X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身体致残的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蔡XX据此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以(2009版)的标准所提蔡XX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因与蔡XX右胫腓骨双骨折的客观事实不符,且(2009版)标准已被相关部门废止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意外医疗费用补助保险金的问题,虽然蔡XX的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在另案中已得到相应赔偿,但因蔡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有赔偿给付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此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以蔡XX的医疗费用在另案中已得到赔偿为由所提其在本案中不应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蔡XX购买保险的目的性相悖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令球
审判员 陈洪祥
审判员 周佑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