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宋先XX与某保险公司、岳阳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管理委员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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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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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2015-09-06
原告李XX。
原告宋先元。
原告夏碧莲,系云溪区邮政银行职员。
原告柳莹,系云溪区邮政银行职员。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先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负责人周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女,
被告岳阳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运帷,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宋先元、夏碧莲、柳莹与被告、被告岳阳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新区”)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X、宋先元、夏碧莲、柳莹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先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告临港新区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宋先元、夏碧莲、柳莹诉称,2013年元月15日10时20分,原告李XX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从云溪回居住地凌泊湖小区,行至十字交叉路口时,由于该路段无标识、标线及红绿灯等安全警示标志,与左侧公路任兵驾驶的重型吊车相撞,原告车辆被撞至右侧20多米远,导致原告车辆报废,车上4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残,详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该责任认定书只是针对两车相撞的相对责任的认定。由于案情比较复杂,相对责任人又无足额保险,原告及同乘受害人的赔偿只得到60%-70%不等的份额,详见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第一被告依法应在全额交强险责任范围及所购险种全额赔偿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第二被告为该公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该公路的十字路口无任何标识、标线及红绿灯等安全警示标志,该机动车完全是因为公路的管理维护缺陷所导致的必然结果,第二被告必须依法承担该事故责任人员及财产损害的补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所购险种金额的全额赔偿;二、判令第二被告(该公路的所有权人、管理人)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补充部分;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570575.32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岳市公交云(认)字(2013)第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相对责任的认定。
证据三,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已经得到的赔偿数额。
证据四,赔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请求数额的依据。
证据五,保险保单,拟证明原告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证据六,事发地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和路段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应由被告二承担补充责任。
证据七,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完全是由公路的缺陷所致。
证据八,法院执行完毕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四原告的其他损失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临港新区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给答辩人造成诉累。1、2013年1月15日10时20分,任兵驾驶湘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载乘二人由东往西经过岳阳市云溪区凌泊湖小区十字路口未降低车速与由北往南李XX驾驶的载乘夏碧莲、柳莹、宋先元三人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认定:任兵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车速,超过核载人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2、2012年12月18日,李XX、宋先元、夏碧莲、柳莹作为原告,以夏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营销部作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2014年5月8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4、2014年12月1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81800元、赔偿宋先元25250元、赔偿夏碧莲14120元、赔偿柳莹83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李XX112200元、赔偿宋先元34000元、赔偿夏碧莲22100元、赔偿柳莹1700元;夏建伟赔偿李XX206118.28元、赔偿宋先元66758.01元、赔偿夏碧莲43322.69元、赔偿柳莹3026.8元;驳回了李XX、宋先元、夏碧莲、柳莹其他诉讼请求。第二、本案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人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答辩人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再次起诉的行为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临港新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矛盾之处;对证据四,有异议,和一审二审判决的明细金额有出入,财产损失的明细金额是13600元,而承保限额106930元,财产损失应以承保限额作为依据,且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明细应该以法院判决为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座位险限额是每座一万,车损险限额是106930元,玻璃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临港新区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临港新区有责任,反而可以证明临港新区没有任何责任;对证据三的证明目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并且已经生效,原告再提起诉讼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这不属于证据,赔偿明细应附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既然以侵权为由要求临港新区承担责任,就不应同时提出合同之诉;证据五与临港新区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道路开阔平整,划有标线,也能证明道路符合通行标准的,没有设计缺陷和维护缺陷。本案中被告临港新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对证据七的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夏建伟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案发生经过和过错大小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而夏建伟所述也无法证明道路存在缺陷,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存在出入;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诉讼时效相关规定,该证据只能证明没有超过原告对保险公司和夏建伟的诉讼时效。
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
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是损失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保险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事发地点的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本院依法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5日10时20分,任兵受雇驾驶被告夏建伟所有的湘F×××××重型专项作业车维修后试车,由东往西经过云溪区凌泊湖小区十字路口未降低车速将由北往南原告李XX驾驶湘F×××××东风悦达起亚牌SUV小车(车上载乘:夏碧莲、柳莹、宋先元三人)撞至距离有效路面20多米,造成李XX、宋先元、夏碧莲、柳莹四原告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XX驾驶的湘F×××××小型客车报废。该交通事故经云溪交警大队认定,夏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先元、夏碧莲、柳莹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72万元。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赔偿李XX81800元、宋先元25250元、夏碧莲14120元、柳莹830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赔偿李XX112200元、宋先元34000元、夏碧莲22100元、柳莹1700元);三、由夏建伟赔偿李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6118.28元、赔偿宋先元66758.01元、赔偿夏碧莲43322.69元、赔偿柳莹3026.8元;四驳回了李XX、宋先元、夏碧莲、柳莹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损失合计536540.4元(含财产损失110000元);原告宋先元的损失合计169190.02元;原告夏碧莲的损失合计107580.98元;原告柳莹各项损失合计7582.57元。2015年4月3日,本院对四原告发出执行完毕通知书: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没有设置红绿灯,但路面平整、标线清晰。2012年12月29日,原告李XX为湘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06930.00元、驾驶员责任险承保一座,每座限额10000.00元、乘客责任险承保四座,每座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问题。四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保险合同,案由应为保险纠纷。四原告请求被告临港新区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四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行使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释名后,四原告仍然坚持对两被告同时起诉。本院决定在本案中审理四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纠纷。四原告要求被告临港新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2、四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合计536540.4元(其中含车辆损失110000元)。根据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财产损失29400元[(110000元-2000元)×30%]。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XX10000元。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先元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夏碧莲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柳莹剩余损失合计2025.77元(7582.57元-830元-3026.8元)。四原告均系本车人员,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财产损失294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合计39400元、赔偿原告宋先元损失10000、赔偿原告夏碧莲损失10000元、赔偿柳莹剩余损失2025.77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宋先元、夏碧莲、柳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文华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文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