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花民初字第50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花垣县人民法院 2015-10-15
原告欧XX。
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欧XX驾驶粤AXXX8C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包茂高速湖南段2026公里450米,21时43分,当车行驶至花垣县辖区路段时,因遇有结冰天气,致使车辆打滑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报废及乘车人刘婷受伤,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花垣大队认定欧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婷无责。因本案交通事故,欧XX支付刘婷医药费、生活费,另一次性包干赔偿1800元。欧XX于2014年6月11日为粤AXXX8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承运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至今,某保险公司未能依约在前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欧XX支付保险金,导致欧XX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欧XX车辆损失135040元、车上责任(499.6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开餐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共计140539.60元,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失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失效,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欧XX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花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在花垣发生,事故经湘西支队花垣大队认定,原告欧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婷没有责任,乘车人受伤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粤AXXX8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人)、全车盗抢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504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30000×4。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没有异议。
3、原告欧XX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粤AXXX8C号车辆所有人为欧XX,欧XX已依法取得C1驾照。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该驾驶证并不是事故发生时欧XX所持有的驾驶证,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
4、吉首市新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粤AXXX8C号车辆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粤AXXX8C号车辆散架需要维修费用总价格为1091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修理厂出具证明、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损失未经过保险人核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5、乘车人刘婷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乘车人刘婷受伤治疗花费499.6元,此笔费用欧XX已预先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门诊收费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
6、车辆受损照片,拟证明粤AXXX8C号车辆严重受损,车辆已报废。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购车辆的价值为181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欧XX驾驶证,拟证明保险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查明驾驶人欧XX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事故发生时欧XX的驾驶证已失效。原告欧XX质证称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欧XX具有驾驶证,也未失效。
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驾驶证失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加粗,并口头告知,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原告欧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适用第七条第二款不正确,欧XX的驾驶证不属于失效情形。
原告欧XX,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相互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欧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欧XX驾驶证、行驶证及乘车人刘婷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吉首市新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粤AXXX8C号车辆维修清单及车辆受损照片所反映粤AXXX8C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欧XX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31日21时43分,原告欧XX驾驶其所有的粤AXXX8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茂高速花垣县辖区路段时,遇结冰天气,致使车辆打滑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刘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花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婷不负责任。刘婷受伤后,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99.6元,该费用由欧XX支付。发生交通事故时,欧XX随身携带的驾驶证已超出驾驶证记载的有限期限,欧XX现在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准驾车型为C1。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欧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欧XX,被保险车辆粤AXXX8C,商业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504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3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30000元ⅹ4座;全车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6426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粤AXXX8C号车辆同类型新车购置价为168800元;双方同意按全损(推定全损)方式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欧XX事故发生时未携带有效驾驶证是否应该理赔;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车辆驾驶人欧XX事故发生时未携带有效驾驶证是否应该理赔
某保险公司主张2015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欧XX所持驾驶证已于2014年8月26日失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驾驶人欧XX的驾驶证失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欧XX现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准驾车型为C1,该驾驶证由公安部门签发,虽然事故发生时欧XX未随身携带有效驾驶证,但不能因此认定欧XX系无证驾驶。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欧XX驾驶证过期不予理赔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欧XX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依约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未约定保险标的即粤AXXX8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应先计算出出险时粤AXXX8C号小型客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6‰。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粤AXXX8C号车辆同类型新车购置价为168800元。从本案证据材料可知车辆已使用月数为67个月(2009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故出险时粤AXXX8C号小型客车的实际价值为100942.4元(168800×(1-67×6‰)=100942.4]。因欧XX已购买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按照全损来计算,则欧XX就车辆损失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0942.4元。获得赔偿后,粤AXXX8C号小型客车残存价值由某保险公司所有。
乘车人刘婷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499.6元的事实,有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婷499.6元。因该笔费用欧XX已赔偿完毕,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欧XX499.6元。
关于欧XX诉请的交通费、开餐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01442元(100942.4+499.6=10144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欧XX101442元;
二、驳回原告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欧XX负担8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43元。原告欧XX已预交的3110元,多余2243元,不予退回,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安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