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健将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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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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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1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2015-03-03
原告长沙健将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国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胡湘泽,系该公司总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长沙健将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将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标的地点为湘潭市九华某某路某某号(即原告经营管理的百嘉信.富瑶天下游泳馆),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责任范围为:游泳池责任险和客人财产责任险。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5200元。2014年7月27日20时许,游客刘某某在原告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时发生意外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和平街道社会管理办、某某村村支两委、响水乡派出所、经开区产业局调解,原告与刘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亲属5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健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附加险条款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地点为湘潭九华某某路某某号(即原告经营管理的百嘉信·富瑶天下游泳馆),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8日0时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承保以下保险责任:1、溺水、摔伤、划伤等意外事故;
4、地税发票联,拟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5200元;
5、报警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2014年7月27日20时许,第三人刘某某在原告游泳馆游泳时发生意外溺水,后抢救无效死亡;
6、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家属56万元,且原告已支付该赔偿款;
7、索赔申请书及被告的已交理赔资料原件清单收条,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
8、救生员资格证及管理合同,拟证明原告配备了合格救生员,游泳馆委托代理人是卢某某,代表原告对事故游泳池进行管理;
9、游泳卡,拟证明死者刘某某与原告受消法保护;
10、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卢某某是原告处理与刘某某溺水死亡事件的委托代理人;
11、支付死者赔偿金的55万元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总计赔偿56万元,另有一万元是现金;
12、死者刘某某的死亡赔偿明细及计算标准及刘某某社区证明,拟证明刘某某溺水死亡依法应当赔偿540226.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溺水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死者是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本案死者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管理的游泳馆是合法游泳馆且配备了救生员,也尽到了安全提示及保护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可以减轻或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虽与死者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原告已承担的责任并不代表就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此被告要求法院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对于原告所赔偿的56万元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因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依法请求法院进行核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6万元赔偿款,依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健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没该单位的行政公章,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这是卢某某与第三方私下的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其中45万元是转账,但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条,同时不能证明是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的,而是卢某某对死者进行的赔偿;对证据7无异议,但只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索赔申请;对证据8中救生员资格证无异议,对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法人为李兵不是卢某某,同时合同也没有原告的行政章;对证据9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刘某某就是本张游泳卡的持卡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11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只能证明是卢某某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对证据12中的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只是证明死者居住在杉山社区,但没有体现是因什么原因进行的安置,同时也没证明刘某某的居住情况。对证据12中的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是按城镇人口来计算的,但本案原告没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是城镇人口,对丧葬费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确属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11,被告对均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原告补充提供证据11与证据6相互可以印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卢某某与刘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及支付赔偿款项确属客观事实,本院对证据6、8、11的证据效力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案情的客观事实相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与客观事实相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标的地点为湘潭市九华某某路某某号(即原告经营管理的百嘉信.富瑶天下游泳馆),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责任范围为:游泳池责任险和客人财产责任险。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5200元。2014年7月27日20时许,游客刘某某在原告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时发生意外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和平街道社会管理办、某某村村支两委、响水乡派出所、经开区产业局调解,原告与刘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亲属56万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卢某某向刘某某的父亲赔付了赔偿款项56万元。
另查明,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死者刘某某,男,汉族,湘潭市雨湖区人,系湘潭市雨湖区居民。2014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小孩刘某某未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进入百嘉信.富瑶天下游泳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公众责任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单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的、使用或经营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公众溺水死亡的事故,原告已向溺水死亡者家属进行了赔偿,现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关于本案原告与刘某某家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与刘某某家属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协议当中所达成的560000元赔偿款并不能作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金额,故小孩刘某某死亡所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划分、赔偿保险金金额及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造成小孩刘某某死亡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小孩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数额。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对造成小孩刘某某死亡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管理者,应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由于游泳本身是一种具有高度风险的运动项目,原告作为对泳客提供游泳场所服务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应该重视对泳客所承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更加注意按照规定做好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未在监护人陪同下进入游泳场馆进行游泳时,游泳馆的救生员更应全面尽到救生观察职责,而救生员并未尽到救生观察职责,且在受害人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救生员没有及时引起注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此,刘某某在原告经营的游泳馆内身亡与原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刘某某未在监护人陪同下进入游泳馆,其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为此刘某某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90%的过错责任。
二、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
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
小孩刘某某系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杉山社区安置居民,其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小孩刘某某的死亡补偿费,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调查数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应以其为依据计算损失;关于小孩刘某某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月,应以其为依据计算损失。对于赔偿精神损失费,基于小孩刘某某造成死亡的事实,应酌情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小孩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
死亡补偿费468280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湖南省统筹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据此小孩刘某某的死亡补偿费为23414×20年=468280元;
丧葬费21948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湖南省统筹地区的城镇居民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58元/月,据此丧葬费为3658×6个月=21948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0228元。
小孩刘某某死亡所受损失为540228元,原告健将公司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的经济损失的比例为90%,赔偿数额为48620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健将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众责任保险金486205.2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健将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93元,由原告长沙健将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璐璐
代理审判员朱令
人民陪审员潘红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