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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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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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三终字第18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国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
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被上诉人谭XX的委托代理人宋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湘CXXX83(发动机号D7TJXXX711,车架号L94ASXXX90A760112)系原告谭XX所拥有。2014年2月17日,原告谭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保单号为PDXXX01443030000003193,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和免赔额,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至2015年2月17日24时。2014年7月27日6时40分许,原告聘请的司机廖XX驾驶该车(搭乘廖X)在湘潭县河口镇月形村月形组地段与相向行驶的由谈XX驾驶的湘CXXX5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廖XX、廖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廖XX、廖X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中廖XX住院41天、廖X住院7天,廖XX出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侧股骨头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手环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5、脑震荡;6、左侧眉弓皮肤碎裂并缺失;7、双手、右膝关节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左侧第6、7肋骨折,右侧6、7,左侧8、9肋骨骨折可能……。廖X的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右侧颞下颌关节损伤。承保车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车辆损失27000元。原告谭XX在湘潭县天易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该车,花去修车费用27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谭XX将承保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花去拖车费用165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谭XX赔偿廖XXXXX00元,赔偿廖X10152.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谭XX损失59302.7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先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担了赔付义务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谭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中伤者医疗费赔偿部分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于法无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谭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给廖XX的赔偿款20500元,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数额500元,该超出部分500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谭XX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调(吊)车费12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谭XX的其它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谭XX58802.7元(包括支付廖X的赔偿款10152.7元、支付廖XX的赔偿款20000元、支付修车费用27000元、支付拖车费用1650元)。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谭XX的自车车损虽然经过上诉人定损,但因为被上诉人一方和事故对方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依相关规定,我方被保险车辆上的司机和乘客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均应先由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核减;另外,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付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的规定,我方被保险车辆上的司机和乘客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均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不得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核减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损失27761.89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选择的是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理赔;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在承担了赔付义务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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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石钟良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