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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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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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2015-08-18
原告郭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委托代理人郭洪亮,男,汉族,系原告郭X之父。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汉族,住湖南省淑浦县,系被告之员工。
原告郭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戴金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郭洪亮、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2015年4月25日,案外人刘岳峰驾驶其湘DXXX51号小车在衡山县X061线与107过道口地段与郭洪亮驾驶的、原告郭X拥有的湘XXXXX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洪亮及湘CXXX57号小车上乘客李春华、陈慧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岳峰、郭洪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华、陈慧嘉无责任。经被告定损,原告车损为6910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定被告1.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701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郭X为标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本次事故赔付;2.1000元的拖车费过高,请求予以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郭X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的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报案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
4,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合法驾驶;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6,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691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701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湘XXXXX号车辆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郭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6拖车费1000元过高。
原告郭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先行赔付。
本院对原告郭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郭X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郭X为其拥有的湘XXXXX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3日0时至2015年8月12日24时。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68800,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25日8时15分许,郭洪亮驾驶该车在衡山县107国道与X0618线路口由北往南进入X061线时,该车前部与刘岳峰驾驶的湘XXXXX号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洪亮与刘岳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将车辆从衡山县交警队拖至湘潭市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去拖车费1000元,经湘潭市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69100元,合计70100元,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郭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据此理赔。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郭X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至于交通事故相对方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可行使代位追偿权向相对方追偿。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只同意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本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郭X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郭X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691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郭X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郭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追偿权时,原告郭X应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原告郭X将受损的车辆从衡山县交警队拖往湘潭市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去拖车费1000元,这1000元拖车费并不过高,原告郭X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郭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护。原告郭X依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全额赔偿是形成本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郭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691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701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1000元的拖车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郭X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郭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追偿权时,原告郭X应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X保险理赔款70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建清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戴金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