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姜X、王X甲、王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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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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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02民初23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女,汉族,住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系姜X丈夫。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威海市。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与被告姜X、王X甲、王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姜X、王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姜X、王X甲、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41290.11元、保险费88115.96元及违约金(以22940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姜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2018年4月20日,姜X在光大银行贷款18万元,贷款发放后,姜X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141290.11元。王X甲系姜X丈夫,王X甲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向三被告追偿。
姜X、王X甲辩称:事实属实,但是某保险公司还收取了我们5400元的手续费,这个事情不合理,我签字没审查严格,我有责任。
王X甲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姜X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姜X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18万元,保险费为120056.04元,每月交费3334.89元;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4月17日,王X甲为光大银行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内容大意为:本人承诺,如姜X未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导致某保险公司代偿,王X甲自愿为人保的代偿款、未付保险费、催收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同年4月20日,姜X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年利率为6.65%,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姜X发放贷款18万元,但姜X自2018年11月20日起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也未交纳任何保险费。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理赔141290.11元,如约承担了保险责任。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某保险公司与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威海卫律师所)诉前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X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既是保险,也是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通读人保财险公司保险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保险公司代替姜X偿还了光大银行贷款,在本案中行使的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的追偿权。姜X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某保险公司的代偿款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催收费用。
王X甲与姜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甲对涉案债务知情,故应当对姜X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王X甲与光大银行签订“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承诺书”,故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对姜X夫妇对光大银行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者构成连带共同保证法律关系。至于数个保证人是与债权人共同订立保证合同还是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之间有无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联系,甚至是否知晓另有其他保证人,均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的应当是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之间并未约定分担比例,故王X甲应对姜X夫妇不能履行部分的50%向某保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为姜X代偿贷款数额为141290.11元,属于王X甲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而某保险公司产生的保险费88115.96元、律师费18000元、违约金损失并不在王X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之内。
关于某保险公司向姜X、王X甲主张以欠款总数为基数,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问题。该合同约定的数额虽然明显过高,姜X夫妇到庭请求予以降低,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X甲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X、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41290.11元、保险费88115.96元及违约金(以229406.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标准自2019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姜X、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三、王X甲对姜X、王X甲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清偿的141290.11元代偿款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1/2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姜X、王X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