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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113民初83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XX,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XX,男,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8323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费105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69626.47元。同时,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理赔款69626.47元,尚欠保费2777.4元,并支付违约金50972.32元(以尚欠理赔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按照年息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XX作为投保人与原告作为保险人签订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83230元,保费每月105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的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偿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进行追偿。”同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提高生活质量;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另查,被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逾期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4月1日,原告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9626.47元。同日,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P831220151112154397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69626.47元己于2016年4月1日收到。我司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我司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贷款合同、银行流水、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代为支付被告拖欠光大银行的款项69626.47元,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未付保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已经支付的理赔款69626.47元及尚欠保费27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理赔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向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69626.47元、未付保费2777.4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理赔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后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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