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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汤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002民初33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XXXX)。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女,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与被告汤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汤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汤XX支付人保财险公司代偿款93578.1元、保险费60472.32元及违约金(以154050.4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律师费17000元由汤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汤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2018年8月1日,汤XX在光大银行贷款102000元,贷款发放后,汤XX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93578.1元。某保险公司向汤XX追偿。
汤XX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汤XX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汤XX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10.2万元,保险金额为112794.01元,保险费共计68031.36元,每月交保费1889.76元;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需按全部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保险人计付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8月1日,汤XX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2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年利率为6.65%,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汤XX发放贷款10.2万元,但汤XX自2019年1月1日起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也未交纳任何保险费。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理赔93578.1元,如约承担了保险责任。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汤XX共支付7559.04元保费,尚欠未到期保费60472.32元未付。
另,某保险公司与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诉前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汤XX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既是保险,也是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通读人保财险公司保险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保险公司代替汤XX偿还了光大银行贷款,在本案中行使的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汤XX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某保险公司的代偿款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催收费用。
汤XX未到庭抗辩违约金过高,本案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付违约金。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93578.1元、保险费共60472.32元及违约金(以154050.4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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