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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杨XX与乙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12民初15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杨X,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XX。
原告杨X、杨XX诉被告潘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丧葬费6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240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潘XX驾车(车牌号:×××)在通州区林沟屯村林沟屯路通43路总站西路口与骑三轮车行驶的杨瑞凤发生碰撞,造成杨瑞凤死亡,杨瑞凤与潘XX对此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XX辩称,对于原告表示抱歉,我在甲保险公司也上了保险,相关费用请求甲保险公司赔付,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自愿从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底,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原告3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9日13时05分,在通州区林沟屯村林沟屯路通43路总站西路口,潘XX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与骑三轮摩托车行驶的杨瑞凤发生碰撞,造成杨瑞凤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潘XX与杨瑞凤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潘XX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关于杨X、杨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359800元。
关于杨X、杨XX主张的丧葬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予以核定,对于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数额为47129元
关于杨X、杨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数额为8万元,对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火化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潘XX驾驶机动车与杨瑞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瑞凤死亡,被告潘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潘XX应对杨瑞凤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X、杨XX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潘XX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XX自愿从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底,每个月月底前给付原告3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杨X、杨XX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984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潘XX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于每个月的月底前给付原告杨X、杨XX赔偿款3000元,以上共计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原告杨X负担3365元(已交纳),被告潘XX负担5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金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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