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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曹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202民初454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盘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10280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与被告曹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债务70389.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险费5605.6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6021.78元(以75995.32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75995.32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都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PBXXX0176226000000092),保险单首页载明,投保人曹XX,被保险人农行武都支行,保险金额为86360.07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7月20日,被告与农行武都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12017005223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000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月。2017年7月20日,农行武都支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连续逾期80天,农行武都支行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赔付农行武都支行70389.72元,农行武都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已将上述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与原告,原告按约取得上诉款项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与农行武都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现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曹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1-4被告曹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2-1《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3保险条款。
第三组:3-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一份;3-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3《借款凭证》一份。
第四组:4-1理赔确认书一份;4-2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4-3.代偿凭证一份。
第五组:5-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5-2发票一张。
被告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曹XX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曹XX为其与农行武都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经审查,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曹XX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担保人:曹XX,被保险人:农行武都支行,贷款金额79000元,保险费:55036.80元,保险金额87360.07元,赔偿等待期80天,月费率1.75%,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528.80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7月20日,曹XX与农行武都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120170052235)及借款凭证,其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曹XX向农行武都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000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其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7年7月2日,到期日期2020年7月19日,年利率6.65%,逾期利率9.975%。2017年7月20日,农行武都支行向曹XX发放了上述贷款,后因曹XX未按期还款,连续逾期80天,农行武都支行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以曹XX违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5月10日,某保险公司赔付农行武都支行70389.72元,农行武都支行给其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承保的曹XX于2017年7月20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偿还贷款本息70389.72元已于2018年5月10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时间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事后,曹XX未归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019年9月24日某保险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立案后,曹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曹XX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按约发放曹XX贷款79000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曹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的索赔申请,按照约定理赔代偿了曹XX未偿还贷款本息70389.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诉请曹XX支付代偿款70389.72元,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曹XX支付保险费5605.6元的问题。涉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曹XX需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1528.80元,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应以保险人理赔代偿时拖欠的保费为限。经查,曹XX逾期还款、未按时支付保费,保险人理赔代偿时,曹XX实际拖欠110天保费,按每月保费1528.8元的标准计算,期间保费为5605.6元(1528.8元÷30天X110天),某保险公司的诉请曹XX支付拖欠保费560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案涉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钱给付案件,保险人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参照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理赔款及理赔时未付保费的总额75995.32元(70389.72元+5605.6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10日理赔之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共计474天,按月利率2%计算,期间违约金为23685.6元(75995.32元X24%÷365天X474天),该款项曹XX应当支付,并从2019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以75995.32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曹XX支付律师代理费、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的问题。案涉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根据某保险公司与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实现本案债权某保险公司应向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000元,并已实际缴纳,某保险公司诉请曹XX支付,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公告费是某保险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曹XX应当负担。
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0389.72元,支付保险费5605.6元,违约金23685.6元;并从2019年8月27日起以75995.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由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寿
人民陪审员  焦早得
人民陪审员  李元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菊云
书 记 员  巩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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