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冯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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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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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7民初857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冯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5916.01元(包括本金25216.28元、利息699.7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1166.6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781.68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591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4%。2013年1月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4年9月4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5916.01元人民币,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冯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冯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6日,被告冯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59450元。某保险公司向冯X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费70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率1.4%。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随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冯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主要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同意向冯X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冯X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2013年1月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冯X发放了贷款5万元,并在贷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贷款发放后,冯X自2014年9月4日起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遂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赔付了保险金25916.01元(包括贷款本金25216.28元、利息699.73元)。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并同意以此解决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另查明,截至理赔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止,冯X拖欠保费金额为1166.67元。
本院认为,冯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冯X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在借款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赔付了贷款本息共计2591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在25916.01元的赔偿金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借款人冯X请求清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冯X偿还保险理赔款2591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保费,根据保险单约定,涉案保单担保的贷款本金为5万元,保费费率为1.4%/月,按月支付保费700元,保费计算至理赔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尚欠保费1166.67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冯X支付逾期保费11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保险单“特别约定”还载明,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保险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视为违约,投保人应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然而某保险公司在起诉时已将该违约金的计收标准调低为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5916.01元及逾期保费1166.67元;
二、由被告冯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25916.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理赔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黎宗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