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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53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在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在建筑工程一切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41100.20.2、判令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署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合同,2016年4月20日交建集团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3,151,133元保险费,2016年4月21日甲保险公司向交建集团出具了金融保险类发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正式建立。2017年1月28日晚,因连续降雪造成交建公司两栋房子和拌和站保温棚倒塌。甲保险公司经过出险、勘察、评估后,并根据事发地80余公里的气象站出具的气象报告作出拒赔通知。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该驳回诉讼请求。交建集团此次起诉的是2017年1月28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因为该起事故没有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雪级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单号:12755080120160000002。保险条款第55条关于暴雪的表述为: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白山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第201807号证明称:“根据白山市气象站记载天气实况如下:浑江区2017年1月26日降水量4.3毫米,雪深29厘米;2017年1月27日降水量0.2毫米,雪深32厘米;2017年1月28日降水量1.2毫米,雪深31厘米;2017年1月29日降水量4.2毫米,雪深35厘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月26日至29日,白山、通化地区连续降雪,保险标的物被雪压塌。但两地气象站记载的降水量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条件要求及交建集团主张的《降水量等级》均不相符合,因此交建集团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宣判后,交建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建筑工程一切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41,100.2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发生损失的两栋房子和保温棚等设施均发生在建筑工地内,属于投保的标的物,并发生了损害,被上诉人理应进行赔偿。
阳光财险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建集团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建集团主张2017年1月28日因连续降雪造成其房屋倒塌,并提供了白山市、柳河县气象局发布的降雪数据,但上述降雪统计数据均未达到达保险合同约定的及《降水等级》规定的暴雪等级。因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暴雪等自然灾害才发生保险理赔。故原审以未达到暴雪级别而不予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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