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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07民初163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XXXX。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X,男,汉族,住所:甘肃省庆城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计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20时54分,齐XX驾驶粤B×××××号车在雪岗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雪岗北路坂田街道二办路段时,车头与行人黄海敏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黄海敏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做出事故认定:齐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B×××××号车辆系深圳市大兴宝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齐XX通过戴姆勒智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运营的Car2Share应用程序上注册成会员,并于2017年5月26日租赁、使用上述深圳市大兴宝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出租的车辆。
事故发生后,黄海敏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请求齐XX、深圳市大兴宝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戴姆勒智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人身、财产损失。经法院一审、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做出(2019)粤03民终4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某保险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2018)粤0307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如下: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海敏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齐XX赔偿黄海敏损失29528.99元;3.驳回黄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1月15日向黄海敏支付了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齐XX醉酒驾驶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XX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齐XX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齐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攀
人民陪审员  蔡小玲
人民陪审员  唐 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桂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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