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宗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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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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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02民初328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2019-10-15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田XX。
委托代理人:崔XX,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宗XX,女,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现住武都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宗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28291.89元、逾期保险费2753.92元(从逾期之日起算110天)、违约金2080.07元(以24%,自2019年4月18日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共计33125.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理赔款与保险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理赔款与预期保险费之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保助贷险”拟贷款150000元,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经过信用评估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贷款额度为36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陇南武都支行)申请贷款36000元,并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陇南武都支行于同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36000元,原告依约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然而,截止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多期贷款逾期未还,逾期天数达80天。原告当日在接到农业银行陇南武都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通知书后,向农业银行陇南武都支行代偿了被告所欠付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合计28291.89元,并产生三个月逾期保险费2753.92元,截止2019年6月18日产生违约金2080.07元。原告代偿了被告的债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全部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宗XX辩称:我认可28291.89元,我没有推脱还款,我现在的意见是三个月之内把28291.89元还清,保险费和违约金我应该承担,但是我需要时间,现在没有钱还。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个人信息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息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被告对保险金额、保险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支付保险费及违约金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向农行贷款36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及农行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4、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28291.89元及原告履行了保险责任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的权利;
5、甘肃省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宗XX到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3日,被告宗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陇南武都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万陆仟元整,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宗XX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贷款金额36000元,保险费27038.52元,保险金额39950.09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751.07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3月26日,农业银行陇南武都支行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000元。借据载明:还款周期月,执行利率6.88750%,逾期利率10.33125%,借款日期2018年3月26日,到期日期2021年3月25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天数达80天。原告在接到农业银行陇南武都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通知书后,于2019年4月18日向农业银行陇南武都支行支付了被告保险理赔款28291.89元,被告还欠原告逾期保险费2753.92元。截止2019年6月24日产生违约金2080.07元。原告代偿被告的债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全部款项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宗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宗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宗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借款后,在借款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支付理赔款履行保证义务后,要求宗XX偿还理赔款28291.89元、逾期保险费2753.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4月18日起以理赔款与逾期保险费之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违约金应为138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28291.89元、保险费2753.92元、违约金1387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5432.81元,并以31045.81元(理赔款+逾期保险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理赔款与保险费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小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利利
书记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