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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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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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4民初335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乐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经济开发区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赵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3497.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517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818.38元(违约金以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总和68675.3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化24%标准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请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就该笔借款,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于原告签署保险单。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9日已达80天。按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赔偿,理赔金额共计63497.88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不予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XX与光大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XX向光大银行借款75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家电,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并约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4年9月3日,原告出具保单号12494042600001561214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89175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425元。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支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原告表示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光大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75000元人民币的贷款。2015年5月10日起,被告不再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因被告贷款逾期达80天,光大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分别理赔本金61867.64元、利息1630.24元,共计63497.88元人民币,为此,光大银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及《代偿债务通知书》。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贷款合同、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XX与原告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保险单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依约履行各自所负义务。根据保险单约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故此,原告在2015年7月29日向光大银行支付理赔款63497.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保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保险单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保费517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保险单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后,被告需归还原告全部理赔款项并支付保费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理赔款项63497.88元、未付保费5177.5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表示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以理赔款及保险费总额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票据等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63497.88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5177.5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63497.88元+5177.5元=6867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305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将银行回单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瑜
人民陪审员 陶 娜
人民陪审员 苑晓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