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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81民初20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许XX,男,汉族,司机,遵化市新浚捷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任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13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许XX驾驶XXX车在河北省唐山市XX县口北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许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1330元,其中车辆损失93180元,公估费4650元,施救费3500元。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故向贵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车辆无超载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车损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需扣减无责代赔100元;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施救费需主、挂车及货物分摊,扣减挂车及货物施救费用;原告单方公估不认可,已申请重新鉴定,车损应以重新公估报告为准;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许XX,XXX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小伟,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1031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
2019年8月24日01时20分,许X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载货汽车,在中国河北省唐山市XX县口与郭志东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东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许XX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XXX车损失。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鉴定为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车辆的实际价值等于保险金额103180元,车辆残值作价1万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公估认为:推定车辆全损;该车损失险于2018年9月购买,保险金额为103180元;截止出险日,该车在保险周期内使用12个月,折旧后车辆实际价值为89560元;车辆剩余价值估价18000元(双方若对剩余价值存在争议,可双方竞价,价高者得。或交由保险公司拍卖处理);最终核定该车报废损失为71560元。原告不认可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车辆残值18000元高于实际车辆残值价格,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残值进行回收,被告按车辆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重新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由有鉴定资质公估公司依程序作出,且该重新公估报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鉴定的方法和程序符合规定,结论合理,故本院对该重新公估报告核定的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8956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关于车辆残值的争议,根据竞价规则,被告认可重新公估的车辆残值18000元,高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的1万元车辆残值,故该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
2、施救费3500元。施救费系为减少和防止事故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数额过高,应扣除对挂车及货物的施救费,考虑本起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状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并无不当,认定为3500元。
3、公估费4650元。因原告评估报告未采信,故开支的评估费465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许XX为其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应按照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89560元赔偿原告并赔偿原告为此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3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残值存在争议,且保险公司认可残值数额高于原告认可残值数额,故该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郭志东驾驶的XXX号重型载货汽车在事故中无责,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应承担的1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960元,被告开支的重新公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条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XX保险金92960元。
二、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残值收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原告许XX负担10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2元,重新公估费57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海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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