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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邓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681民初261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汉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特别授权,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与被告邓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冷北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澍云、人民陪审员肖全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理赔款105738.1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保费10328.3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6066.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4%年利息计算,现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合计80667.81元);以上三项共计196734.31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邓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邓X向光大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共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邓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保费,保险费为每月2850元。保险合同还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按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支付的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时,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从理赔当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015年5月19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了共计15万元借款。但自2016年6月19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向光大银行进行了理赔,共计支付105738.13元。同时,自2016年6月19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保费的义务,现尚欠逾期保费10328.32元。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光大银行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有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保险合同,证明被告购买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合同生效,原告与被告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对保费及理赔、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四组证据:被告向光大银行还款及支付保费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详细交易记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保险理赔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了理赔。
被告邓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邓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邓X向光大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共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十二条约定:“贷款人一旦认为发生借款人的上述违约事件,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邓X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邓X送达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850元。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投保人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支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光大银行将所出借的15万元支付给被告邓X。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邓X每月按时向光大银行支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费2850元。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今,被告邓X再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缴纳保费的义务。2016年9月7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了理赔,支付本金103571.35元、利息2166.83元,共计105738.1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邓X主张权利未果。
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9月7日,被告欠原告应缴纳的保费金额为:2850X3+2850X19÷30-26.68=10328.32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邓X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支付了出借的款项给被告,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缴纳保费。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今,被告邓X再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缴纳保费的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保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在邓X违约不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和利息后,原告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于2016年9月7日,向光大银行进行了理赔,支付本金103571.35元、利息2166.83元,共计105738.18元,已履行了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依法拥有向被告主张理赔款、保费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X至今仍欠原告理赔款105738.18元、保费10328.32元,合计116066.5元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并依双方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2016年9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邓X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80667.81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还应以11606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05738.18元、保险费10328.32元、违约金80667.81元(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合计196734.31元;
二、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邓X还应以11606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继续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邓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北宁
审 判 员  蒋澍云
人民陪审员  肖全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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