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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524民初260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叙永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1/1)。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8055.94元,合同期内保险费15975.41元,合计44031.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光大银行借款52000元,同日,光大银行将52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为了顺利贷款,2017年3月2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33830.28元,被告每月应支付保险费939.7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止。因被告从2018年9月2日起停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对光大银行的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因此,光大银行于2018年11月21日直接从原告账户内扣款28055.94元作为保险赔偿款,归还了被告尚未归还给光大银行的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个月保险费17854.87元,尚欠保险费15975.41元。原告向光大银行垫付赔偿款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未付保险费及违约金,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4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并投保,投保单载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称光大银行)借款52000元,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期限为36期(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合计为33830.28元,每期保险费为939.73元。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7年3月2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小额个人信用贷款52000元,期限为36个月(2017年3月2日—2020年3月2日),每月偿还本息1597.3元。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2000元。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和支付保险费义务,但自2018年9月起,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保险费,光大银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扣款28055.94元,并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7期未支付,保险费合计1597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清偿了债务后,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对原告向被告追偿款项28055.9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光大银行的全额债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5975.4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保险合同未作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28055.94元,支付保险费15975.41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李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登虎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项文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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