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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乙、李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02民初1214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蒙、李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及保险费共计68026.39元;2.判令被告以65089.43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蒙,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83000元,保险费为39648.96元,每月保费为1101.36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未能按照规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李X甲作为**蒙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蒙、李X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因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向光大银行贷款。2018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是**蒙,被保险人是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83000元,分36个月还款,每月保险费为1101.36元,并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9月10日,被告李X甲出具书面声明,自愿对被告**蒙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9月10日,被告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83000元,期限为36个月;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了83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12期银行贷款及保险费,余下24期保险费26432.64元未向原告偿还。2019年9月29日,原告替被告代偿银行贷款65089.43元,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蒙、李X甲却违反合同的约定,只按照约定支付了12期的银行贷款及保险费,剩余的银行贷款及保险费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光大银行清偿了银行贷款及利息,光大银行将其对被告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被告**蒙应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及保险费68026.39元,被告李X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65089.43元为基数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及保险费68026.39元和违约金(以65089.4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直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1元,由被告**蒙、李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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