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郑XX、朱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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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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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362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住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朱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2014年上诉人基于郑XX的申请,在郑XX及朱XX均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5日向郑怀宽垫付抢救费39660.31元。2015年郑怀宽向姜堰法院提起诉讼,救助基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尽力协助受害人完成诉讼,尽早获得赔偿的良好愿望,救助基金申请撤回第三人诉讼。后救助基金于2016年8月18日分别向郑怀宽及朱XX邮寄垫付款偿还通知书,要求双方偿还垫付款39660.31元。救助基金管理人所邮寄的信件地址均是郑怀宽及朱XX向上诉人申请垫付时主动提供的户籍登记的住所地址。郑怀宽所确认的地址是姜堰区,不仅是户籍地址,也是经常居住地址。上诉人将催款信件邮寄到此处,应视为送达至郑怀宽。郑XX庭审中陈述未收到上诉人2016年邮寄的信件,却收到了2019年邮寄的信件,这明显与事实不符,2016年和2019年上诉人均是按姜堰区姜堰镇城南村十五组1号地址邮寄,2016年8月郑怀宽尚在世,居住在家,未收到信件,2019年郑怀宽去世多年,其子郑XX的居住地址(姜堰区罗塘街道三星新村142号403室)与郑怀宽不一致,居然能收到信件,这严重与正常逻辑不符,说明郑XX虚假陈述。上诉人目前提供了邮局出具的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已能够证明权利人已邮寄催收文书,可推断该邮件到达义务人,此系证据的推定证明力。在债务人拒绝承认收到催收文书,又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即认发出催收文书的行为是有效催收,起到中断时效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送达回执不能证明是否成功送达无依据。而上诉人邮寄给朱XX的垫付款偿还通知书因“迁址新址不明”被退回,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退信及退信回执证明邮寄地址为朱XX户籍地址: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帅于村一组20号,而在2015年郑XX诉朱XX等人交通事故一案中,法院判决书载明的朱XX的地址为泰州市开发区,说明在距离2016年8月上诉人邮寄信件的一年时间,被上诉人朱XX的居住地址已变更,但是上诉人时至今日均未收到朱XX的任何告知信息,上诉人按照其垫付申请时提供的户籍地地址邮寄信件被退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相关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朱XX应在迁址后立即告知上诉人,因其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邮寄的催款信件被退,朱XX应承担未告知的法律后果,偿还通知书应视为送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引用的关于法院送达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法院送达,不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其观点已完全偏离最高法院制定此规定的宗旨,应参照适用。在姜堰法院诉前调解时,上诉人所提供的朱XX的地址也是原来朱XX提供给我方的地址:帅于村一组。诉前调解送达组邮寄相关的公文材料给了朱XX,朱XX收到了材料,证明该地址朱XX一直在使用。2、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救助基金所应体现的社会功能。设立救助基金是为了及时救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方和受害方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的受害人。肇事方和受害方在申请救助时签署承诺书,在获得赔偿或者进行赔偿时将优先偿还垫付款。但受过救助基金帮助的当事人却一再回避,为了逃避救命钱的偿还义务,收到催款信件不联系,无沟通,导致救助基金管理人无奈诉讼,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事实,虚假陈述。3、根据江苏道路交通事故业务管理系统的关于案件回访的记录显示:2016年12月26日,上诉人均有相关工作人员与本案的受害方和肇事方进行过电话沟通,受害方是有人接听的,肇事方无人接听,证明不仅2016年8月18日上诉人邮寄催款通知书给案件的相关责任方,更是在四个月之后的时间与案件相关方也进行了联系,向当事人进行催款,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郑XX答辩称:上诉人表示打过电话沟通,我没有印象,我只收到2019年的信件,其他时间没有收到过任何上诉人的信件。
朱XX答辩称:1.本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15年6月29日被立案受理,某保险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事故双方优先偿还救助基金39660.31元,后撤回该项诉请,同年9月14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号判决,故上诉人本案中再次要求我方返还上述垫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肇事车辆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期间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即使朱XX应支付垫付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3.该案系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在(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号案件中一并处理就不存在本案诉讼。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朱XX承担偿还责任,那么朱XX可能还要再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来赔偿,这样增加了朱XX的讼累和经济支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XX返还我司垫付的郑怀宽抢救费7932.06元,朱XX返还我司垫付的郑怀宽抢救费31728.25元;2.郑XX、朱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6时10分左右,朱XX驾驶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双登大道与老姜泗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由郑怀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郑怀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主要责任,郑怀宽负次要责任。因肇事方与受害人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审核我司垫付抢救费39660.31元。2016年8月18日,我司将垫付款偿还通知书邮寄给朱XX与郑怀宽,但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19日6时10分左右,朱XX驾驶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双登大道与老姜泗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由郑怀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郑怀宽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怀宽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发后,郑怀宽先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双方无力缴纳医疗费,郑怀宽之子郑XX、朱XX均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救助并承诺及时偿还代垫费用,经道路救助中心审核,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垫付郑怀宽医疗费39660.31元。3.郑怀宽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姜堰区法院,案号(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号,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事故双方优先偿还救助基金39660.31元,后某保险公司撤回该项诉请,同年9月14日姜堰区法院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号判决。4.某保险公司提交邮件编号为XAXXX33907532、XAXXX3390843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份,主张其于2016年8月18日将垫付款偿还通知书分别邮寄至郑怀宽和朱XX,但未提交邮件回执。邮寄给朱XX的邮件地址为“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帅于村一组20号”,该件以“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郑XX表示郑怀宽未收到该邮件,其于2019年2月才收到上述通知书,对通知书中载明的返还金额不认可。5.郑怀宽于2016年9月15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朱XX与郑怀宽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怀宽受伤住院治疗,朱XX、郑怀宽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某保险公司由此实际垫付医疗费39660.3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怀宽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朱XX、郑怀宽理应按比例各自返还某保险公司相应垫付款,但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处理时,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事故双方支付案涉垫付款,但因其撤回该项诉请,期间又怠于行使权力,导致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于2016年8月将垫付款赔偿通知书分别邮寄郑怀宽、朱XX,诉讼时效中断,起算点应为2016年8月18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仅提交挂号信函收据,但未提交邮寄回执证明是否送达成功,且朱XX、郑XX均辩称未收到该邮件,邮寄给朱XX的信件更是以“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在朱XX未向某保险公司明确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通知书的送达均无效,本案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依法减半收取3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两份公司内部电脑登记电话回访记录,拟证明2016年12月26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回访受害人和肇事者,郑XX的电话是接通的,朱XX的电话没有接通。朱XX质证认为,这两份电话记录是上诉人内部的一个管理资料,对于回访时间、内容的记载,上诉人是可以进行更改的,而且朱XX的手机号码一直没有变更。如果上诉人进行过电话回访,应当有通信公司记录,或者是电话录音,否则仅凭回访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郑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没有接到过任何回访电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垫付郑怀宽医疗费39660.31元,郑怀宽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的(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号交通事故案件中,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事故双方支付案涉垫付款,但某保险公司后又主动撤诉。某保险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应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在某保险公司向郑怀宽垫付救助资金之前,2014年11月24日郑X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垫付申请书,申请书中确认郑XX联系地址:姜堰镇三星新村142号403室,以及被害人郑怀宽家庭地址:姜堰镇城南村15组。一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两份挂号信收据,主张其于2016年8月18日将垫付款偿还通知书分别邮寄至郑怀宽和朱XX,但邮寄给郑怀宽的信没有收到回执,无法证明郑怀宽是否收到。邮寄给朱XX的地址为泰州市开发区,信件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因朱XX没有向某保险公司确认过自己的送达地址,所以该垫付款偿还通知书不能视为已送达朱XX。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二份电话回访记录,因是上诉人单位内部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人认为2016年8月18日两份垫付款偿还通知书的邮寄,以及二份电话回访记录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垫付的39660.31元医疗费发票一直在某保险公司处,故(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号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39660.31元医疗费没有涉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力,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导致2019年7月24日起诉本案时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记员 季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