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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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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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802民初28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甲保险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MAXXX0592M。
负责人:傅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
被告:王XX,女,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821123XXXX。
负责人:隋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X、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3942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王X驾驶辽H×××××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向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辽东湾新区向海大道向一岗南50米处与案外人杨晓骏驾驶的辽H×××××号长安牌出租汽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杨晓骏、徐权业、赵洪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晓骏、徐权业、赵洪亮无责任。由于案外人赵洪亮、徐权业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实际侵权责任人王X的赔偿,故案外人赵洪亮、徐权业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所乘坐的出租车的车主林德怀。案外人林德怀经营的辽H×××××号出租车在原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辽080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案外人赵洪亮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的数额为182599.18元。同时还在判决中确认,原告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原告上诉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将赔偿款182599.18元支付给案外人赵洪亮,取得了对三被告的追偿权。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辽080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案外人徐权业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的数额为56828.81元。同时还在判决中确认,原告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原告上诉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将赔偿款56828.81元支付给案外人徐权业,取得了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另查,王X驾驶的辽H×××××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王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王XX作为辽H×××××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被告王XX将车辆借给已经醉酒的被告王X驾驶的行为,没有尽到车辆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王X驾驶的辽H×××××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法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均属于2015年4月5日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王XX均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而追偿的法律定义,为保险人代替致害人暂时支付其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后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致害人偿还垫付款的行为。我公司并非本案的致害人,因此诉讼主体错误。第二,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其醉酒驾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第三,即使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也需要在后期向本案的被告王X进行追偿,因此会造成二次的诉累。第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承保的案外人林德怀所有的由案外人杨晓骏驾驶的辽H×××××号长安牌出租车与被告王X驾驶的辽H×××××号帕萨特牌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H×××××号长安牌出租车上乘客徐权业、赵洪亮受伤。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系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洪亮、徐权业就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诉讼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分别判决原告赔偿赵洪亮182599.18元、赔偿徐权业56828.81元,并认定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向赵洪亮、徐权业履行完毕全部赔偿款项。另查,辽H×××××号帕萨特牌车车辆行驶证登记为被告王XX所有,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系被告王X,原告在履行完保险赔付责任后,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王X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有过错。本案中在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上虽载明肇事车辆辽H×××××号帕萨特牌车辆所有人为王XX,但事故认定中并没有认定王XX有过错。而原告主张被告王XX是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了醉酒的王X驾驶,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条司法解释系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不包含财产损害。因为要求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即使在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仍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主要是基于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而财产损失的补偿显然没有这样迫切。同时交强险的保障水平与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应当在全体投保人的保险负担和保险对受害人的保障之间力求平衡。因此,将驾驶人严重过错下的交强险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范围内,较为符合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和需求。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赔付完受害人后获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但原告的损失应为财产损失,而不是人身损失。又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代赔原告甲保险公司后,再行向侵权人王X追偿,不符合立法本意,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239427.99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玉虹
人民陪审员 苏月英
人民陪审员 朱秀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邸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