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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洛阳玖特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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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民终60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玖特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玖特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特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4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568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玖特安公司车辆的车损认定有误。一审中,玖特安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系玖特安公司单方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玖特安公司车损的委托、鉴定,某保险公司毫不知情,该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二、玖特安公司一审已承认无营业货运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在商业险内免赔。从事营业性质的道路运输,对不特定人群的生命、财产具有严重危险性,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已证明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赔。
玖特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玖特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3600元、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16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6时50分许,王朝峰(原告司机)驾驶豫C×××××/豫CXXX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驾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8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部与前方一货车(该车受损轻微无需赔偿)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第41039942019002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峰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车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拖车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王朝峰报警,西工区娃娃汽车救援部将涉案车辆拖至偃师市城关镇大槐树豫苏汽车修理站;2、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3、车辆损失53600元,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19]第604007号结论书,对陕汽牌SXXXX0XC4Q2车(车牌号:豫C×××××,发动机号:3118A004751,车辆识别码:LZXXX4Y41JXXXX554),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53600元。原告另提交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五轩汽车配件门市部的河南通用机打发票6张,金额50100元,偃师市城关镇大槐树豫苏汽车修理站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500元,共计536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系单方鉴定,被告方没有到场,需要核实,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驾驶员王朝峰没有从业资格证,但是持有A2驾驶证。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豫CXXX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洛阳玖特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通过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了保额为3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340000元的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行业管理的需要,是一种资质认定,驾驶人无从业资格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本案中,驾驶人王朝峰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登记为A2,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虽然王朝峰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因此丧失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就王朝峰不具有从业资格证而显著增加了其承保的案涉车辆的危险承担予以举证。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的明确告知与说明义务,因此格式免责无效。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维修该车产生维修费5360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凭,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2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应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玖特安公司56800元;二、驳回原告玖特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玖特安公司负担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玖特安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为536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53600元。该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问题,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评估报告作出后,玖特安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5360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且某保险公司对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玖特安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为536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朝峰驾驶营运车辆无道路从业资格证,明显违法,依据商业车损险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免责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或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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