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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邓XX、程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02民初260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1040XXXX。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上诉,代为调查、提交证据,参与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邓XX,男,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被告:程X,女,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与被告邓XX、被告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被告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扣除公告送达期间的审限。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XX支付原告垫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被告程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9日,无有效驾驶资格的被告邓XX驾驶被告程辉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行至应××体育路董永美食城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小英、张厚太相撞,李小英被撞至逆向车道与马晓雪驾驶鄂D×××××车相撞,造成李小英、张厚太受伤及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XX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孝感市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邓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晓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英、张厚太无责任。因被告程X已将该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受害人李小英、张厚太将原、被告诉至孝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02民初45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2000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了垫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程辉明知被告邓XX无有效驾驶资格将车辆交付给邓XX驾驶造成李小英、张厚太受伤的行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损失属于免赔事项,原告本应不予赔付。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使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X、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邓XX驾驶证、程辉车辆行驶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副本及投保单,能够证明被告程辉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本院作出的(2018)鄂09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履行判决支付12万元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相对方各项损失12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支付履行款合计12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天气:雨,邓XX驾驶程X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自孝感市共青村至城站路城市便捷酒店,当其驾车行驶至孝感市××路董永美食城门前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未及时发现行人李小英、张厚太,导致鄂K×××××号车左前角及左侧后视镜分别与李小英、张厚太相撞后。李小英被撞至逆向车道,遇马晓雪驾驶马庆军所属鄂D×××××号车沿体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又与倒地的李小英相撞,造成李小英、张厚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XX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邓XX负主要责任,邓XX在驾驶车辆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马晓雪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小英、张厚太无责任。张厚太和李小英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邓XX驾驶程X所属的鄂K×××××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李小英、张厚太诉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2000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了120000元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履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和责任范围。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邓XX在驾驶证处于注销的状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当事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和责任范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为侵权人,所谓侵权人是指实施侵害他人权益行为的人。本案中,邓XX在处于无驾驶证状态下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程X将所属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邓XX使用是否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程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程辉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邓XX返还120000元的赔偿款并由程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程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邓XX、程辉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洪胜
人民陪审员  高 崀
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疏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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