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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雷XX、涂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83民初321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枣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X,男,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涂X甲,男,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涂X乙,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被告雷XX、涂X甲、涂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X、涂X甲、涂X乙三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0780.93元。
被告雷XX、涂X甲、涂X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雷XX无证驾驶涂X甲所有的鄂F×××××小轿车行驶至枣阳市××与就业路交叉路口时与胡建强驾驶的鄂F×××××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建强负主要责任,雷XX负次要责任。雷XX驾驶的鄂F×××××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涂X甲。杨某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99号判决书,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向事故责任方行使追偿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损失共计70780.93元。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于2019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雷XX、涂X甲、涂X乙偿付其垫付的赔偿款70780.93元。庭审中,因雷XX、涂X甲、涂X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雷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涂X甲明知雷XX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出借给雷XX驾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某的人身损害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向雷XX、涂X甲行使追偿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雷XX、涂X甲偿付垫付的赔偿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是该公司要求涂X乙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雷XX、涂X甲、涂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雷XX、涂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0780.93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700元,计2270元,由雷XX、涂X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肖利军
审判员  孙延学
审判员  田 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一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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