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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韦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0621民初106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思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X,女,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与被告韦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260.17元以及违约金3592.80元(违约金以20260.1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付,以后按此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945.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钦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70037339)。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钦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途为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65%执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75%执行,每月等额偿还本息921.52元。合同签订当天,农行钦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放款30000元。被告为顺利取得贷款,于2017年5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每月保险费530.70元,保险期限为贷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80天不还款银行,则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欠款本息,并取得追偿权。如原告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之后便不再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7日,尚欠农行钦州分行借款本息20260.17元。农行钦州分行向原告请求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向农行钦州分行代履行上述借款本息20260.17元。农行钦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因此,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此外,被告还欠原告保险费1945.90元[530.70元÷30天X(30天+赔偿等待期80天)]。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韦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卡、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的基本情况,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还款;4、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险,原告作为被告借款担保人,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并主张违约金;5、贷款还款记录,证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需要向银行提前还贷;6、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银行将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韦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PBXXX01745070000000204)(以下简称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韦XX;被保险人农行钦州分行;贷款金额30000元;保险费信息:保险费19105.20元,保险金额33174.71元,赔偿等待期80天,绝对免赔率0.00%,费率1.5997%(月),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530.70元,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对该保险单予以确认。《保险条款》内容如下:第五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赔款等待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八条保险金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之和,该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九条免赔率约定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五条投保人义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第十九条投保人义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第二十一条赔偿处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以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扣除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2017年5月18日,被告与农行钦州分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70037339)(以下简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钦州分行借款3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卡号62XXX76;自主支付的适用范围和额度为30000元;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提供了保险单为凭,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017年5月19日,农行钦州分行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3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XXX76的账户。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偿还农行钦州分行本息共计11987.54元。同时,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费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同时缴纳,因此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已缴纳13个月的保险费合计6899.10元(530.70元X13个月),原告也认可被告缴纳了该十三期保险费。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保险单的约定,下一期借款应付款日以及保险费缴纳日为2018年7月19日,但自此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农行钦州分行本息,亦未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赔款等待期为80天,因此2018年10月7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日。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260.17元。为此,农行钦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投保人为韦XX的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0260.17元已于2018年10月7日收到。农行钦州分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该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本院认为,被告向农行钦州分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为被告和农行钦州分行自愿签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被告与农行钦州分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该借款30000元提供了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系原、被告双方合意、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之和,并且不超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即33174.71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由于被告未足额按期偿还农行钦州分行借款,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10月7日仍未偿还,保证人原告于该日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已经承担了20260.17元的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其代偿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2026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直至30天后即2018年11月6日,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20260.17元,2018年11月7日即为被告违约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以20260.1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起算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1日的违约金为3143.93元(20260.17元X24%÷365天X236天),2019年7月2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7月1日的违约金35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9年7月2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1945.90元的问题。被告已缴纳十三期保险费合计6899.10元。被告本应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第十四个月的保险费530.70元,但被告未支付,且自该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8年10月7日的80天内,被告仍未支付保险费。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投保人义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和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被告有义务缴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之前的未付保险费。保险单约定每月保险费为530.7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费1945.90元(530.70元+530.70元÷30天X8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94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XX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钦州市分公司代偿款20260.17元;
二、被告韦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1日的违约金3143.93元,自2019年7月2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韦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945.90元;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4.9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44.98元,由被告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9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XXX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杨民磊
人民陪审员  周圣喜
人民陪审员  林炳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唐雅婷
书 记 员  廖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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