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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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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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民初997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372号。
负责人:邵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住成都武侯区。
原告与被告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蒋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黎大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黎大强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蒋XX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审理,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黎大强赔偿12万元。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由于蒋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蒋XX进行追偿。
被告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蒋XX无证驾驶川A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黎大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交警部门以未查明蒋XX驾车进入事发交叉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2017年8月7日,黎大强向本院起诉要求蒋XX(驾驶人、侵权人)、唐金龙(川AXXXXX车辆登记车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川AXXXXX车辆承保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1.蒋XX无证驾驶机动车;2.蒋XX、黎大强各自承担事故50%责任;3.蒋XX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蒋XX无证驾驶,中华联合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蒋XX追偿。据此,本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向黎大强支付12万元保险金。
判决后,中华联合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委托某保险公司向黎大强支付12万元保险金,已经履行判决义务。中华联合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授权同意某保险公司向蒋XX行使追偿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17)川0107民初8112民事判决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黎大强支付保险金12万元。因蒋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中华联合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蒋XX行使追偿权。被告蒋XX应当向中华联合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支付12万元。中华联合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已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蒋XX行使追偿权,故蒋XX应将12万元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