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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甲与被告集安市第一XX、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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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82民初1883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集安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徐X甲,女,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法定代理人:徐X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集安市第一XX。
法定代表人:许XX,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X,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甲与被告集安市第一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甲委托代理人徐X乙、被告集安市第一XX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171.30元,护理费4695.9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4992元,鉴定费1500元;2.要求被告集安市第一XX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集安市第一XX高一学生,2019年9月4日晚7时许,原告上晚自习自教学楼外跑步进入楼内时,撞在无警示标识的玻璃门上,玻璃破碎后将原告的鼻头部削掉,面部和右侧大腿裂伤,原告伤后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25天,花销医疗费26171.30元,前期损失达34027.27元,经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后原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集安市第一XX辩称: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无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成立,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是被告集安市第一XX责任险承保公司,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16周岁,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我公司只在校方有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原告徐X甲系集安市第一XX高一学生。2019年9月4日晚七时许,原告在上晚自习由校园进入教学楼时撞在教学楼大门玻璃上,玻璃破碎,将原告鼻部削掉、面部及右侧腿部裂伤。在吉林省吉医大一院住院治疗二十五天,花销医疗费26171.3元。经本院委托,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集安市第一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集安市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原告徐X甲),保险责任限额为4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赔额为2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集安市一中对于原告损伤负有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此规定,集安市第一XX作为教育机构,应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被告集安市一中教学楼门玻璃显然不具备通常使用的标准,明显具备不安全因素,集安市第一XX作为该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设置相应警示标识,对年久失修的设备没有进行正常的维护管理检修,在晚自习期间教学楼门口未提供充足的照明,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集安市第一XX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进入教学楼门时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综合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集安市一中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90%,原告自负1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与被告集安市一中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保险人。但出具的保险单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印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拒绝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认可是该保险合同的实际保险人,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该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不赔偿,免赔额为2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450000元内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6171.30元,护理费4695.97元(二级护理25天,一级护理4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每日100元),交通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4992元(13748元*20%*20年),鉴定费1500元。被告方对上述损失计算依据和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相应的病历在鉴定前未进行质证、意见书中未有原告伤情照片。本院认为,庭审质证时被告方对原告病历均未提出异议,对本院出示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原告伤情照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实际伤情未提出异议,同意被告方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告损失额为90519.27元,被告集安市一中赔偿原告90%,计81467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支付(免赔额200元由集安市一中支付)。
2.集安市一中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的后果;(四)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五)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被告集安市一中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原告具有轻微过错。原告为未成年人,其面部重要器官受到损害达到九级伤残,可以认定其精神层面受到较严重的损害,结合本院确认的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集安市一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3.原告治疗未终结。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修复费、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向二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集安市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0519.27元的90%,计81467元,扣除免赔额200元,共计给付原告81267元,集安市第一XX给付原告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集安市一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二被告承担1039元,原告承担116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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