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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漯河市乐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民终280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乐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58046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乐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乐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妥。二、本次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在运输西瓜时发生的事故,属于生鲜蔬菜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乐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原告乐畅公司。该车办理了合法的运输手续。2019年6月29日,该车由驾驶员**明驾驶,搭载许桂洲的西瓜自湖北运输至广东省XX市。在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珠三角环线朱村高速出口往东莞方向时,该车起火,广州市消防支队119指挥调度中心调度增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增城中队前往事发地点灭火,经处置,现场火势被扑灭。
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北三环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于2019年6月29日出具书面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坏的赔偿费为3405元。该款项于2019年6月30日由原告支付。
2019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司机**明与许桂洲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向许桂洲支付51000元,作为货物损失的赔偿款,该款项也于当日支付完毕。
事发时的驾驶**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豫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9零时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另一辆车牌号为豫LXXXXX号车购买了与豫LXXXXX号车同样的保险。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其购买的保险的总保险费金额为15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为900元,下余的600元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为货物责任保险(附加普通货物运输、装卸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本保单扩展普通货物运输、装卸责任保险。该单据中注明“本保险单执行见费出单制度,已交清全部保费”。同时,该保险单有特别约定,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或事故损失金额的10%,二者高者为准。原告称货物责任保险的限额为60000元。
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一审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乐畅公司为豫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加保附加普通货物运输、装卸保险条款),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后,享有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客观存在的损失为,1、路产损失:3405元;2、货物损失:5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无法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的数额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4405元,未超出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理赔。保险合同中存在特别约定,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或事故损失金额的10%,二者高者为准,故对于被告实际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理赔金额,应当扣除按照该条款由被告绝对免赔的金额,依据该条款,以高者为准,扣除被告绝对免责的金额,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为:51000元x(1-10%)+3405元=49305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乐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9305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乐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漯河市乐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乐畅公司虽然未将其公司所有的豫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直接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事实上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并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豫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事故造成损毁,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至于上诉人称车辆是在运输西瓜时发生的事故,属于生鲜蔬菜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此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不应免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刚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张素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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