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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03民初756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熊岳镇长征街(新兴路商贸综合楼二线胶管厂东2单元1楼西)。
法定代表人汪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悦,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超,该公司律师。
原告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集装箱运输的有限公司,原告的车辆辽H×××××、辽H×××××在被告处进行投保,涉案险种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2017年6月13日辽H×××××、辽H×××××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上所载集装箱及箱内货物损失。涉及本案的集装箱损失金额为33740元,货物玉米损失为23552元,货物施救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予理赔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其中包括集装箱损失33740元、货物玉米损失23552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72292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受损集装箱不属于《集装箱箱货保险协议书》(协议号码:PYXXX01621020000002801)第三条列明种类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集装箱箱体,该集装箱及货物不属于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标的,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装箱箱货保险协议书》,被告同意承保原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第一条保险标的约定:“……装载于符合国家规定的集装箱专用承运车辆上经公路运输,并且属于本协议第三条列明种类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集装箱箱体及其集装箱箱体内的货物,……”;第三条约定箱体为“20尺/40尺通用集装箱及20/40尺冷藏箱”。2.本案受损集装箱已被私自改造去顶为敞开状态,不符合通用集装箱的国家标准,因此,案涉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代码、标识和标记》(GB/T1836-1997)附录E规定,代码G箱型为“通用集装箱”,本案中涉案集装箱代码为“45G1”,属于40尺“通用集装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术语》(GB/T1992-2006)第4.2.1.1条规定,“通用集装箱”应为具有风雨密闭性的封闭集装箱,设有刚性的箱顶、侧壁、端壁和底部结构。根据《公估报告》现场照片显示,案涉通用集装箱呈现为敞开状态,明显已被改造去顶,不符合集装箱国家标准对于通用集装箱“具有风雨密闭性且设有刚性箱顶”的规定。因此,案涉集装箱及货物不属于“符合国家标准的20尺/40尺通用集装箱或冷藏箱及其箱内货物”,不是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案涉承运车辆辽H×××××/辽H×××××事故运输中违章装载货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案涉货物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承运车辆辽H×××××/辽H×××××的行驶证记载:辽H×××××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34.7吨,辽H×××××的整备质量为5.4吨,核定载质量为34.59吨。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记载:“……车上承载货物为玉米,原始吨数55.76吨……”,在不计算集装箱箱体质量的情况下,案涉挂车所载的玉米超出其核定载质量21.17吨。另外,辽H×××××实际牵引质量为挂车整备质量+集装箱质量+货物质量,在不计算集装箱箱体质量的情况下,牵引车牵引质量为5.4吨+55.76吨=68.26吨,超出准牵引总质量33.56吨,严重超载,属于违章装载。案涉保险合同第八条除外责任(二)集装箱货物运输保险第6款约定:“……违章装载货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均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综合以上两点,根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违章装载”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且,依据保险合同第九条,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告知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盖章确认。综上,受损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货损原因也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免责事由,被告不负保险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装箱箱货保险协议书》约定:一、保险标的凡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装载于符合国家规定的集装箱专用承运车辆上经公路运输,并且属于本协议第三条中列明种类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集装箱箱体及其箱内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协议的保险标的。本协议以承运车辆为单位进行承保,头车牌号为:辽H×××××车车号为:辽H×××××。二、适用保险条款和责任范围(一)集装箱箱体保险适用条款:某保险公司公路运输集装箱保险(定期)条款(附后)。在保险期间内的公路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协议中载明的集装箱运输车辆所载明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二)集装箱货物运输保险适用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附后)。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09日二十四时止。七、除外责任(加黑显示),内容包括:集装箱箱体保险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不符合国家标准……。九、特别约定:本协议作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代替投保单、保险单。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在内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原告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
2017年6月23日,案外人王战厚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未确保安全驾驶冲出公路,与桥树木相撞,造成桥树木损坏、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王战厚负全部责任。此事故导致车辆运载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玉米受损。原告向被告通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大连正量检验有限公司对车辆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受损集装箱MSXXX035513箱顶为敞开状态,箱体标识为45G1,代表此集装箱应为40尺通用集装箱,但受损集装箱明显经过人为去顶改装,既不属于符合国家标准的通用集装箱的标准,也不属于敞顶集装箱。原、被告双方对施救费15000元没有异议,对集装箱修理费33740元、货物玉米损失23552元的数额存在争议。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表的集装箱国家标准中规定:通用集装箱指具有风雨密性能的全封闭集装箱。设有刚性的箱顶、侧壁、端壁和底部结构,至少在一个端部设有箱门,以便于装运普通货物。《某保险公司公路运输集装箱保险(定期)条款》第三条就“保险标的”约定为“凡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由符合国家规定的集装箱专用车辆(简称集装箱运输车辆)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标准的集装箱,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责任免除”(加黑显示),内容包括: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不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装箱箱货保险协议书》(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公路运输集装箱保险(定期)条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70197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集装箱箱货保险协议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代码、识别和标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术语》、《公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装箱箱货保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集装箱箱货保险协议书》约定双方的保险标的为装载于辽H×××××主车与辽H×××××车相连为一体的运输车辆上并且属于前述协议书第三条列明种类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集装箱箱体及该集装箱内的货物。受损集装箱MSXXX035513,箱体标识为45G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代码、识别和标记》(GB/T1836-1997)附录E,G1代表的是无通风设备的集装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术语》(GB/T1992-2006)第4.2.1.1条规定,“通用集装箱”应为具有风雨密性能的全封闭集装箱,设有刚性的箱顶、侧壁、端壁和底部结构。而案涉集装箱顶部为敞开状态,已被人为去顶改装,显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通用集装箱箱体。原告作为经营范围包括“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的集装箱运输公司,其对案涉集装箱箱体不属于符合国家标准的集装箱箱体的事实更应系明知,且《集装箱箱货保险协议书》及保险条款中亦多次出现“保险标的不符合国家标准”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并以加黑字体提示,《集装箱箱货保险协议书》“特别约定”条款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在内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原告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结合以上分析,应认定案涉集装箱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被告按约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梅
人民陪审员  连晓琴
人民陪审员  董国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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