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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朱XX、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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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6民初479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鲍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朱XX、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陈XX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4677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朱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合区雄州街道复兴路二手车北侧水泥路上复兴路过程中,遇案外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复兴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XX将刘某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后逃逸。2018年4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朱XX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相关损失24677元,陈XX、朱XX连带赔偿刘某20386元。原告已在2019年4月1日将判决的赔偿款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相关赔偿款,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朱XX、陈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朱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合区雄州街道复兴路二手车北侧水泥路上复兴路过程中,遇案外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复兴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XX将刘某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后逃逸。经诊断,刘某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2018年4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24677元,陈XX、朱XX连带赔偿刘某20386元。
2019年4月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将24677元赔偿款转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XX作为朱XX的雇主应对朱X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刘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XX作为直接侵权人,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在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陈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24677元,故原告请求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朱XX、陈XX主张追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XX、陈XX未到庭,视其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46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7元,由被告朱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元。
审 判 长  刘家云
人民陪审员  曹传和
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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