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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903民初447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3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906176XXXX。
负责人:罗XX,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何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1958.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费1449.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408,3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贷款,但无法提供相应担保,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作为原告的保证人向银行贷款。为此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单、承诺、委托书等分别约定了:1.就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遂宁遂州支行贷款24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违约未向农行遂州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则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被告必须在30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未付的保费,如逾期则从原告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项及未付保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的支付的保费共计14231.16元,分36期,每月为一期,一期395.31元,从银行扣款之日起开始缴费。2019年1月23日,原告、被告、农行遂州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农行遂州支行发放了贷款2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农行遂州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19年9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农行遂州支行代偿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958.87元。另被告应付未付保费为1449.47元。
何XX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是事实。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向我说清楚保险费的问题,他们当时只说交300多元保险费,没说要每个月交保险费,如果晓得是每个月都要给保险费,我不会贷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与庭审时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某保险公司持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何XX,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保证人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4000元。
2019年9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已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原告某保险公司代被告何XX偿还的贷款本息21958.8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其履行了向贷款人的保证义务,代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已代偿的借款本息2195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保险费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21958.87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小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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