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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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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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11民初579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680元,救援服务费920元,合计7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13时05分许,原告驾驶鲁H×××××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472公里200米处时,与刘海晨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鲁A×××××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王跃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高速交警岱宁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商业险种,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查原告驾驶证及事故车辆鲁H×××××行驶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没有其他免赔拒赔情形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13时05分许,原告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472公里200米处时,与刘海晨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鲁A×××××小型普通客车与王跃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海晨、王跃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920元。鲁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H×××××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鲁H×××××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468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委托鉴定,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款45605元(其中车辆损失44685元、施救费92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0元,原告张XX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素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