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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16民初731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XXX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北新区。
原告与被告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5398.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2539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446.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XX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署编号为X0XXXX40号《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7.3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XXXXX49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7月24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但自2017年3月24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5398.20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未付保费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及交易明细截图,被告陈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XX(借款人)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陈XX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私电器;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本授信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陈XX作为投保人为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保险金额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投保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95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借款当日,平安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自2017年3月24日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代偿款25398.20元。同日,该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
另查明,被告自2017年3月24日起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保费,截止2017年6月12日,共计欠付保费3446.5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作为投保人为其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本息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因被告未按约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约履行理赔义务,为其偿还了借款本息25398.20元。后被告又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赔偿款25398.20元及未付保费3446.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尚欠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自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已超过30天,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保险公司,针对案涉保险合同已按约定收取保险费用,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延迟给付代偿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因保险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未作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因催收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5398.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39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支付保费3446.54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2元,被告陈XX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熊惠霞
人民陪审员黄恩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蕊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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