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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1民终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517号。
负责人:丁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被上诉人请求费用为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二、游伟受伤为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种概念。游伟的受伤与本次事故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赔偿。二、蔡建辉受伤卡在驾驶室时,是事故的延续,不是事故的结束,事故的结束应当以危害已解除为终结点,按照上诉人的观点两车相撞后蔡建辉卡在车里,事故已经结束,之后所产生的风险上诉人不承担,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保险适用的是近因原则,而在(2018)湘31民终886号判决书中已明确了,游伟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事故是造成游伟受伤的原因,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大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67649.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00时50分,杜利强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蔡建辉驾驶的豫L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后,造成蔡建辉受伤昏迷,经路人游伟施救但在施救过程中造成路人游伟受伤。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31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游伟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游伟的施救行为避免了蔡建辉蒙受残疾等严重后果,客观上减轻了杜利强可能对蔡建辉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蔡建辉、杜利强是救援行为的受益人。该判决认定蔡建辉应承担路人游伟的损失73747.56元,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路人游伟垫付67649.56元。豫L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认为,保险单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31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路人游伟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游伟的受伤系二车辆交通事故引起,蔡建辉是豫LXXXXX号货车的驾驶人,车辆挂靠在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2018)湘31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承担判决责任。豫L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因此该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金共6764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7649.56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5元(原告已经交纳),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路人游伟的施救行为避免了蔡建辉蒙受残疾等严重后果,客观上减轻了杜利强可能对蔡建辉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31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路人游伟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蔡建辉驾驶的豫LXXXXX号货车挂靠在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因路人游伟的受伤承担了连带责任并已经实际支付。而豫LXXXXX号货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刚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张素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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