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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代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16民初499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XX,男,住河南省周口地区。
原告与被告代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5时35分,被告代XX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行驶到328六合公安局路段,与曹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K×××××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承保了苏K×××××号小型客车的车损险,该车产生修理费16500元,原告按约进行了理赔。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豫A×××××号车辆未投保,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代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7日5时35分,被告代XX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行驶到328六合公安局路段,与曹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K×××××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客车损坏后,经修理产生了16500元修理费。2017年12月25日,曹某为苏K×××××号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299.6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2019年5月27日某保险公司确认了车辆损失为16500元并进行了理赔,同时,苏K×××××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曹某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代XX驾驶车辆与被保险人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的苏K×××××号车辆损失,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曹某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代XX追偿;因被告代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时保险已到期,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应由被告代XX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3元,由被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顺英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人民陪审员  李静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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