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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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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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3民初618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22768.57元(包括本金22297.13元、利息408.67元和罚息62.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0655.69元(违约金以第1项请求为基数,自2017年09月24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9年08月27日,直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费共计3335.40元(自2017年06月06日起至2017年09月24日);4.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王XX因个人消费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4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即7.35%),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08月06日至2018年08月06日),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共分36期,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农业银行上海曲阳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54000元。2015年08月05日,原、被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就该笔借款以贷款人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保险金额64206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每月918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2017年07月06日起,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09月24日,农业银行上海曲阳支行向原告理赔,原告当日依约代被告向贷款人支付赔偿款项22768.57元。自2017年06月06日起至2017年09月24日,被告未付保费共计3335.40元。后被告未如约在原告理赔当日起30日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应按合同约定以全部赔偿款项为基数,自理赔当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54000元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农业银行上海曲阳支行的贷款提供保险保证,同时对保费缴纳、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对账明细单、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自2017年7月6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2017年9月24日按约定理赔22768.57元,被告未付保费期间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24日。
王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05日,某保险公司与王XX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102××××02365327),王XX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64206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918元,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王XX签字确认。2015年8月6日,被告王XX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02012015006500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4000元,借款用途购家电,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等额本息还款,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同日,农业银行上海曲阳支行向王XX账户发放借款54000元,执行利率7.35%。后王XX按约履行至2017年6月6日,自2017年07月06日起,王XX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09月24日,农业银行上海曲阳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向某保险公司确认保险单号码102××××02365327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2768.57元已于2017年09月24日收到。诉讼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7年09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是农业银行上海曲阳支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农业银行上海曲阳支行借款,被告违约,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应向农业银行上海曲阳支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768.5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655.69元(违约金以22768.57元为基数,自2017年09月24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9年08月27日,直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未支付保费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3335.40元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2768.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768.57元为基数从2017年0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 燕
审 判 员 冉献芝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