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16民初693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XXX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唐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徐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X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3924.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442.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392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徐X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署《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徐X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2月5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但自2016年4月5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3924.67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徐X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50000元,用途为购家私电器,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即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
同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为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保险金额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费,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为9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被告应于每月5日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还本付息,并支付保费。自2016年4月5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支付理赔款33924.67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当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双方成诉。
另查明,被告截止2016年6月24日理赔时止共计欠付原告保费3442.32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清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X作为投保人为案涉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现被告未按约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还款,导致保险事项发生,原告依约履行理赔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33924.67元,而被告却未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构成违约,对此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33924.67元及未付保费3442.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尚欠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自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已超过30天,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保险公司,针对案涉保险合同已按约定收取保险费用,其未举证证明延迟给付代偿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3924.6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付理赔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3442.32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叶萍
人民陪审员 吉 磊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阚 莹
书 记 员 樊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