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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于XX、张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002民初679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于XX,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于XX、张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99862.54元、保险费64882.2元及违约金(以16474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1‰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9月28日,被告于XX以投保人的身份为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被告于XX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03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于2019年4月2日按照保险合同向光大银行履行了赔偿责任,光大银行为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于XX、张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被告于XX以投保人的身份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103000元,保险金额113899.83元,保险费68698.8元,按月交纳,每月缴纳保险费1908.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础,按每日1‰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险人理赔后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于XX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偿还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并约定罚息、复利等。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被告于XX发放贷款103000元。自2019年第1月11日起,被告于XX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达到80天,保险事故发生。,2019年4月2日,原告向光大银行代偿99862.54元,光大银行将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64882.8元未付。原告与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被告于XX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XX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刻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息和其他应负款项,即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代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享有贷款合同约定的能够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于XX支付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应支付部分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保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催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上述借款系于XX所借,被告张X不是借款人,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于XX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99862.54元、保险费64882.2元及违约金(以16474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1‰计算);
二、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70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苗会丽
人民陪审员  宋修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一日
书 记 员  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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