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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民终367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03XXXX。
负责人:陈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公司职员。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座位险5万元,上诉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能够证明郭XX是从湖南MXXXXX号车驾驶室下车过程中摔伤的。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XX是在下车过程中摔伤,根据病历记载,郭XX摔倒前已完全下车;上诉人对接处警登记表的补证系其家属在事发后一年多向警官口头陈述后记录的,无其他证据辅证,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第42条第7项约定,我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第40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郭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承保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郭XX在某保险公司为湖南MXXXXX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率,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1座,保险费236.43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
2018年2月6日,郭XX摔倒受伤,接(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记载“民警到场后,发现一辆拉沙货车停在路边,驾驶室打开,驾驶员倒在地上”。后郭XX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9日出院。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李仕芬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川民司[2018]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XX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郭XX与某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0元。本案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保险条款;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须满足投保机动车的驾驶员身份的条件,双方均无异议,亦是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应有之意。庭审中,郭XX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摔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为案涉投保车辆即湖南MXXXXX号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郭XX以湖南MXXXXX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为依据,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款5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XX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郭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郭XX提交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郭XX是从湖南MXXXXX号车上摔下。接(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栏添加了“号牌为湖MDF153”及警官签名,上诉人称系原出警警官添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添加内容系事发1年多后警官回忆的,没有视频资料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投保人系案外人,为上诉人代为办理保险,保险条款40、42条规定事实不能查清的、没有行驶证的属于免责事由。上诉人郭XX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上诉人对投保人的授权,不能证明投保人向上诉人阐述了保险条款,并称未收到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对案涉事故出警警官胡寅进行了了解,胡寅称因事发时间为半夜,光线不好,执法记录仪录制效果不好,故其第二天早上又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向本院提供了勘验录像,录像时间为2018年2月7日9时17分,内容显示车牌号为湖南MXXXXX,驾驶室有郭XX拖拉机驾驶证一本。上诉人郭XX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录像没有警官身份证、警官证,无法证实出警人员身份,接警时间为2018年2月6日,录像时间为2月7日,取证程序违法,该证据不能采信,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郭XX系从驾驶室下车时所摔倒,从病历资料看,郭XX系下车后摔倒的,录像显示驾驶室紧靠双车道的慢车道,如果是下车时从驾驶室摔下,则存在被同向过往车辆碾压的高度风险,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视频中出现车辆,但至今未提供有效行驶证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本院认为,视频录像系本院从案涉事故出警警官处调取,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录像显示案涉事故所涉车辆为湖南MXXXXX号,驾驶员为郭XX。
二审另查明: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郭XX在治疗后无法再开车了,就将车辆转卖了,现无法联系买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郭XX是否是从湖南MXXXXX号车驾驶室下车过程中摔倒的郭XX主张其系从湖南MXXXXX号车驾驶室下车过程中摔倒,某保险公司则主张郭XX系下车后摔倒,因郭XX被发现时已摔倒在地,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摔倒过程,但录像证明郭XX系摔倒在湖南MXXXXX号车外,再从郭XX的受伤程度看,受伤程度较重,其从驾驶室下车过程中摔倒的可能性大于下车后摔倒的可能性,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郭XX系从驾驶室下车过程中摔倒,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机动车行驶证的问题,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具有合理性,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销售案涉保单时应当收集有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其关于郭XX未提供有效行驶证,属于责任免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郭XX的诉讼请求一审未获支持的原因在其所举证据不足,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之规定,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郭XX负担。综上,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郭XX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李华峰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顾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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