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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2民终36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层。
主要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一审法院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且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被保险车辆显然远未达到全损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XX虽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交修理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未对王XX支付修理费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不符合《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且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亦未提供施救项目明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王XX辩称,被保险车辆损失系由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王XX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施救费和评估费均系王XX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支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损186500元、评估费9300元、施救费16000元,以上共计21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H×××××的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王XX,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为张树军,该车辆系王XX与张树军共同所有,张树军明确表示同意王XX作为原告起诉,同意由其享有保险利益。鲁H×××××的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额为202765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2019年4月3日10时,韩卫春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重型货车,沿唐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王公路与蔡中路交口西侧时,与刘玉水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韩卫春车辆侧翻,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做出第120223420190002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卫春负全部责任,刘玉水无责任。王XX起诉后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拆解。2019年7月17日,鉴定机构作出案件编号为TJJHFY2019071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受损标的的鉴定金额为1865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0元,最终鉴定结果为186000元。王XX为此花费评估费9300元,施救费16000元,维修费1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王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XX提交的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能够反映鲁H×××××号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于王XX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11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202765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2027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43元,原告王XX负担9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一审中,被保险人张树军明确表示同意王XX作为原告起诉并享有保险利益、领取保险金,且王XX系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故王XX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赔偿权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王XX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现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XX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的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王XX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其实际支出予以佐证,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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