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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2民终3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主要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款共计1150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与实际维修金额不符,应当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166694元加以确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王X甲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68286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3414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王X甲为苏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为41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8日24时止。2019年7月14日22时,王X甲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津沧高速辅道跨线桥下发生撞路面隔离墩,发生致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王X甲的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68286元,评估费为13414元。另王X甲支付施救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王X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X甲的车损经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天津市中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无重新鉴定、评估之必要。王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268286元、评估费13414元、施救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此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残值估价过低,请求回收残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残值价格已由评估报告确定,且车辆残值回收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268286元、评估费13414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合计28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王X甲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现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X甲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王X甲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其实际支出予以佐证,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铎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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