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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02民初22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XXXX。
负责人:徐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丁XX,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与被告徐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被告徐X甲所涉嫌的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终结,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聂志军独任审判,在湖北襄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徐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甲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318049.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为止(以2018年4月26日支付的保险金时间起算,按照尚未偿还的318049.97元为准暂算至2019年5月26日,共计13个月,318049.97×4.35%÷12×13=14988.01元),以上两项合计333038.0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裘帅丽等投资人共计借款3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4月25日,到期日2018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保险人为裘帅丽等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318049.97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徐X甲口头辩称,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裘帅丽等人借款300000元属实;宁波银行方面也向其催要过借款;请法院依法核实有关钱款金额数据,目前其因私人原因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为有投融资需求的客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与管理、投融资产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资金结算等金融信息中介服务。2017年4月25日,被告徐X甲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通过该平台与裘帅丽、贾本亮、吴彩芳、陈量、沈桂潮、赵忠康等人(投资人)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300000元(其中裘帅丽投资款为25000元、贾本亮投资款10000元、吴彩芳投资款40000元、陈量投资款45000元、沈桂潮投资款30000元、赵忠康投资款15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融资期限为361天,起息日为2017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20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00%,还款方式为后端付息、后端还款。
其间,被告徐X甲按照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与客户之间的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本息的安全,徐X甲以投保人名义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裘帅丽、贾本亮、吴彩芳、陈量、沈桂潮、赵忠康等人(投资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作为代理人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04),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
因被告徐X甲未按照约定期限全额还款,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账号为11×××04支付保险金318049.97元到保险合同指定账户(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同时,网金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赔偿款318049.97元赔付款未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被告与投资人之间借贷关系证明、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索赔申请书、被告银行交易明细、保险金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X甲通过网金公司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及其有关规则规定,向裘帅丽、贾本亮、吴彩芳、陈量、沈桂潮、赵忠康等投资人借款本金合计3X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某保险公司是网金公司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的融资借款担保保险人,徐X甲为投保人,裘帅丽、贾本亮、吴彩芳、陈量、沈桂潮、赵忠康等人为被保险人,网金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由于徐X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被保险人裘帅丽、贾本亮、吴彩芳、陈量、沈桂潮、赵忠康申请,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已将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徐X甲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被告徐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31XX.97元赔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但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即行向被告徐X甲主张权利,亦即其未在2018年4月26日主张权利,故原告提出将2018年4月26日作为经济损失起算日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其经济损失可自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递交诉状之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XX.9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以3XX.9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36元,由被告徐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志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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