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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1民终2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203、2301、2302、2303室。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顺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服金额766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顺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机动车自燃险属于附加险,豫LXXXXX号车没有投保自燃险,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通过顺安运输公司提供的出境证明可以知道,顺安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是由于轮胎高速行驶导致的自燃,并非外界原因引起的火灾。顺安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火灾是由外部原因引起的,豫LXXXXX号车属于自燃或起火原因不明,无论属于自燃或起火原因不明,某保险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顺安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公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中顺安运输公司所提供的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均证明本次事故系火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火灾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是自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拒缴关于事故原因鉴定的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回案件,某保险公司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顺安运输公司作出解释,以便顺安运输公司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顺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決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等7665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1月10日20时30分,豫LXXXXX号车在G56杭瑞高速往安徽方向79公里100米处,发现左后轮冒烟,停下后火迅速窜出来,用灭火器也灭不了,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2019年1月14日,临安市公安局昌化消防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1月10日,魏道强驾驶豫L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56杭瑞高速往安徽方向79公里100米处突然起火,我中队于当日20时33分接到报警,并出动2辆消防车和9名战斗员前往,经半个多小时的扑救将火扑灭。该起火灾造成车辆损坏,货物部分烧毁”。经查,豫L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顺安运输公司,具备道路运输资格。魏道强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在有限期限内。魏道强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限内。豫L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保险限额为8924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经顺安运输公司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73000元。评估费为3650元,提供有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某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释义对自燃的解释为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对火灾的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豫LXXXXX号车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是否为自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郑州原因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拒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顺安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内,顺安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豫LXXXXX号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对豫LXXXXX号车辆起火原因存疑,但未进行火灾原因鉴定,故对其主张豫LXXXXX号车辆系自燃造成符合免赔情形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顺安运输公司的损失,1、顺安运输公司主张豫L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73000元,提供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对此予以认定。2、顺安运输公司主张评估费3650元,提供有相应的发票,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共计7665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豫LXXXXX号车辆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顺安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76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顺安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因火灾造成顺安运输公司的豫LXXXXX号被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全面依约履行保险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第九条的相关约定,对于不明原因、自燃等原因导致的火灾不是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而本案豫LXXXXX号车辆属于自燃或起火原因不明,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和临安市公安局昌化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豫LXXXXX号车辆属于自燃或起火原因不明,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系免责条款中的情形所导致,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刘继伟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潘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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