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许X、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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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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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3民初974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告:许X。
被告:刘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许X、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代偿款46281元;2.判令支付欠付保险费3538元;3.判令以4628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至2019年10月12日违约金为46281元。事实和理由:许X为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香港路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8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某保险公司向银行出具“审批意见表”,许X据此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许X逾期还款、逾期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依据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46281元。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多次向许X催收,但许X拒不支付代偿款、逾期保费及违约金。
许X、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许X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险金额59450元,每月保费950元以及保险期间、保费缴纳方式,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8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香港路支行向许X发放贷款50000元。后许X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本息或支付相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46281.28元。
另查明,许X与刘XX于2005年8月4日登记结婚,许X于2014年8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配偶栏填写刘XX。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合同、保险理赔确认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许X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由某保险公司为其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但在借款发放后,许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足额支付某保险公司相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代偿后要求许X支付代偿款及未付保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保险中约定投保人违约的,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某保险公司要求按月息2%支付某保险公司自理赔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数额固定为4628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XX与许X系夫妻关系,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XX明知该笔借款或该借款用于许X与刘XX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6281元及违约金46281元,合计92562元;
二、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537.71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对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3元,由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丰文
审判员 宋伟键
审判员 王惠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