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葛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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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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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1民初474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系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葛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1,511.6元(包括本金30,702.22元,利息809.38元)、逾期保费1,301.44元,合计32,813.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83元(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共计1,396天,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合计:64,096.0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葛X于2014年3月3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为本次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3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对大连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光大银行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支行贷款借据。证据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证据三,客户授权委托书。证据四,客户还款信息和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签订《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950元。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特别约定的第三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2014年3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支付部分保费,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0702.22元,利息809.3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费1301.44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代替被告偿还31511.60元人民币。
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已支付律师费1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贷款外,未及时偿还借款、支付保险费实属违约,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诉讼中请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由于原告对被告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履行担保责任,其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合同法规定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本院认为案涉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较妥。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1511.60元(其中,本金30702.22元,利息809.38元);
二、被告葛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1301.44元;
三、被告葛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本金30702.22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
四、被告葛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其他诉讼费由(公告费)600元,合计2002元,由被告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玉升
人民陪审员 孙洪敏
人民陪审员 冷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