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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9甲保险公司与耿X、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06民初713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XXX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男,汉族,住无锡市市辖区。
被告: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5808XXXX,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1611。
法定代表人:马XX。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XXXX,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耿X、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700元,不足部分由耿X、海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耿X、海丰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耿X驾驶号牌为苏B×××××大型汽车,与钱伯羲驾驶的号牌为苏B×××××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耿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小型汽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6700元。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甲保险公司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苏B×××××大型汽车登记在海丰公司名下,海丰公司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仅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剩余4700元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苏B×××××大型汽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甲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无异议,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无从核实,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故乙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
被告耿X、海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14时36分,耿X驾驶车牌号为苏B×××××大型汽车,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州大道路口与钱伯羲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耿X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钱伯羲无责任。
苏B×××××小型汽车登记在钱伯羲名下,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小型汽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6300元、施救费400元。2019年4月15日,钱伯羲向甲保险公司提交《代位追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向其主张车损险理赔并将取得赔偿款部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移给该公司。2019年4月17日,甲保险公司向钱伯羲转账支付了保险理赔款6700元。
另查明,苏B×××××大型汽车登记于海丰公司名下,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耿X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该证件有效期为6年,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耿X、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耿X驾驶的苏B×××××大型汽车与钱伯羲驾驶的苏B×××××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耿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小型汽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6300元及施救费400元,因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甲保险公司向车主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向事故其他方代位追偿的权益。因苏B×××××大型汽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乙保险公司认为耿X没有从业资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乙保险公司应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尤橙君
书记员  胡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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