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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田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25民初15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昌乐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田XX,男,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田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孙XX,被告田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代位求偿已理赔给无责方尹译婕的赔偿款30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田XX驾驶鲁G×××××小型客车与原告承保的车辆鲁G×××××相撞(车主尹译婕),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田XX承担全责。无责方尹译婕依照法律规定向我司主张赔偿。我司将车损30100元已经赔偿给被保险人。被告田XX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赔偿之后对两被告具有追偿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XX辩称:投保属实,但理赔款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并申请对投保单中投保人“田XX”的签字申请鉴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鲁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因本次事故发生后,田XX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对三者车辆G8637J的损失没有共同查勘确认损失,在举证后质证确认损失情况。根据交警认定书上记载车辆驾驶员是饮酒驾驶,属于免责情形,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1、2017年6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田XX饮酒后驾驶鲁G×××××小型客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通街与清溪街路口西约50米处时,与停在此处等信号灯的尹译婕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承保的车辆鲁G×××××损坏;2、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田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全部责任,尹译婕无责任;3、被告田XX为其所有的鲁G×××××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4、尹译婕为其所有的鲁G×××××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12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5.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潍坊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车辆损失为29300元,施救费为800元,合计损失3010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将车辆损失30100元汇至尹译婕在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开设的账户,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6、经被告田XX申请对投保单中投保人田XX的签字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2017-01-18《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田XX”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田XX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田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的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田XX是因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合同责任产生影响,即不能直接以违反禁止性规定为由免除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载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然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乙保险公司虽提交投保单欲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提交的投保单中田XX的签名,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并非本人字迹,因此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承保车辆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损失确认书、发票等证据证实并进行了实际赔付,被告虽对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田XX辩称,理赔款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田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3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汉国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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